娄底市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昌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与娄底市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2民初7813号
原告:天津昌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54807441U。
主要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被告:娄底市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清泉街交叉处2幢2楼103、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82838838N。
法定代表人:言萍,总经理。
原告天津昌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大科技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大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娄底光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娄底光能公司给付昌大科技公司货款16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娄底光能公司向昌大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8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娄底光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昌大科技公司与娄底光能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4日签订四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605990元。合同签订后,昌大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娄底光能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65000元。此款经昌大科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讼法院,望判如所请。
娄底光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昌大科技公司与娄底光能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4日签订四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605990元。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由昌大科技公司为娄底光能公司供应蓄电池,并具体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容量、数量、单价及交货时间,货款结算方式为发货前娄底光能公司向昌大科技公司电汇合同总金额30%作为首付,到货后的3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还约定,如果娄底光能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或所支付款项在十五天内仍未到账,则每迟延一天,须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上述合同签订后,昌大科技公司通过物流配货方式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为娄底光能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6059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娄底光能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娄底光能公司盖章确认尚欠昌大科技公司货款411313元。对账单产生后,娄底光能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付款1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付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付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付款1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付款1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21313元,于2017年7月10日付款10000元,于2017年8月1日付款1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付款20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付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5000元,以上共计付款246313元。此后,娄底光能公司未再向昌大科技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65000元。
本院认为,昌大科技公司与娄底光能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昌大科技公司依约向娄底光能公司供货后,娄底光能公司应按期支付相应货款。昌大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娄底光能公司欠付货款165000元,且已到付款期限,故对昌大科技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娄底光能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昌大科技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娄底光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昌大科技公司主张由娄底光能公司给付货款165000元及违约金82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昌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货款165000元;
二、被告娄底市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昌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违约金8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娄底市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