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22执恢422号
申请执行人: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任董事长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0574676B(2-3)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新红。
组织机构代码:66887216-7.
住所地:南阳市。
关于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2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0540.78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0元,由原告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7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证券数据信息。
4.查明到被执行人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分别有:车牌号为豫R×××××的大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因被执行人在我院案件数较多,且上述车辆已被多次查封,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法院采取查封处置措施。
三、本院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和向周围群众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60024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现本案未能执行到位财产。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豫1322执恢4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贾建锋
代理审判员 ?韩冰
代理审判员 ?张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