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3民初480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胡朋雪,系***妻子。
被告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0574676B),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凤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诉被告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朋雪,被告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17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个体装修。2015年,被告天意公司承包宁夏北方置业建材城的装修工程,被告天意公司的在任经理***找到原告,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带人完成相关装修工程。工程从2015年4月23日开工到2015年8月23日竣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原告***结算,粉墙、抹面、施工费共计437300元。2017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019年1月3日给原告1万元。剩余1173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再次拨打电话催要,被告天意公司负责人王博儒要求原告再等等,被告***告诉原告公司没有钱。现王博儒不再接听原告电话。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意公司辩称:1、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的付款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鉴于该项目因质量问题没有通过验收导致后续工程没有完工无法结算,所以合同约定的剩余20%款项因工程质量问题没有通过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2、答辩人共向原告支付347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符。答辩人在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了295000元,***打有收据;2017年1月13日通过转账支付5000元,2017年1月24过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7通过转账支付5000元,2017年3月通过同事带回现金2000元,2018年7月6日通过转账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1通过转账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347000元,远远大于被告所说的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天意公司提供劳务是事实,我只是天意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天意公司应按结算支付原告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个体装修。2015年,被告天意公司承包宁夏北方置业建材城的装修工程,被告天意公司的经理***找到原告,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带人完成相关装修工程。该工程2015年4月23日开工,2015年8月23日竣工。装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粉墙、抹面、施工费共计427346元。2017年1月28日,被告天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天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结算单、两份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银行付款记录显示:2017年1月14日分两次付款每次付款均为5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5000元;2017年3月份通过同事带回2000元;2018年7月6日付款1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1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80346元。原告亦认可。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天意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天意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意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施工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拖欠工程款80346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意公司支付劳务费80346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系被告天意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天意公司辩称施工项目因质量问题没有及时验收导致后续工程没有完工无法结算的意见,因原告施工的仅仅是装饰部分不涉及主体施工部分,被告不能就无法验收的事实与原告施工的装饰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故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03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上诉期限届满前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交纳上诉费和交付上诉费凭证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请将给付款项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帐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编号。
审判长 陈 昊
审判员 潘 涛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