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信阳工业城迎宾大道CBD中心城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123781。
法定代表人:扶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福,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凤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0574676B。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乡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福、陈林清,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原审第三人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卖房也没有债权债务的抵消,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工程发包给固始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与张厚山没有法律关系,张厚山与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房源协议无效;2、上诉人与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抵消关系,只有房屋认购买卖关系。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交款义务,上诉人无需履行交房义务。3、上诉人与天意公司之间的认购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没有经政府审批,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房屋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5、涉诉房屋虽然主体竣工,但没有经过验收,不符合入住条件。6、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交付错误,声明约定房屋只是转到被上诉人名下,不是直接交房给某人。
***、***辩称,涉案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固始县建设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张厚山,上诉人以房抵工程款将涉案房屋抵给张厚山,张厚山又将房屋抵给原审第三人,几经转让,涉案房屋最终抵给被上诉人,本案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已竣工,小区已有部分业主入住,相关手续正在补办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房子是张厚山因为没钱抵给第三人的,上诉人公司签字盖章,开的有收据。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将顺发大厦9号楼A1(701)、B1(703)号房屋及相关证件交付给二原告;2、判令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71092元违约利息共计329272.7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将顺发大厦9号楼A1(701)、B1(703)号房屋交付给二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信阳市工业城CBD中心城的顺发大厦,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挂靠固始建筑公司的张厚山施工。施工完毕后,因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无资金支付张厚山的工程款,将部分房屋抵给张厚山,用于抵扣所欠张厚山的工程款,张厚山又将9号楼的6楼A1(601),7楼A1(701)、A2(702)、B1(703)、B2(704),8楼A1(801)、A2(802)、B1(803)、B2(804)共九套房抵给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厚山与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转让房源协议》,并经过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同意。2013年12月9日,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CBD.中心城”自愿认购协议书》,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给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交九套房款的《收据》一份。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其又将9号楼A1(701)、B1(703)抵给***、***。同日,三方签订《声明》,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房屋直接交付给***、***。现因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在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下,拒不交付房屋,双方引起纷争,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信阳市工业城CBD中心城,房屋已经建成,符合交房入住基本条件,目前部分业主已经入住。土地使用权手续和建设规划等手续正在补办中。一审法院认为,***、***与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及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抵消各方债权债务关系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将9号楼A1(701)、B1(703)直接交付***、车志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因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房屋抵扣欠款作为债务清偿,后三方签订了《声明》,共同确认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方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2013年12月9日其与第三人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CBD中心城自愿认购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目前相关开发建设手续正在补办中,且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交付争议房屋,双方认可争议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故对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认购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以房抵债,双方在《声明》中并没有约定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支付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信阳市工业城CBD中心城9号楼A1(701)、B1(70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2元,减半收取7801元,由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供新证据:(2019)豫1503民初73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涉及本案房屋,请求确认认购协议无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在本案中认为认购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质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以抵账的方式取得不能成立。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32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上诉人公司与固始县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上诉人(甲方)将固始县建设建筑公司(乙方)施工的顺发大厦西部一个单元共计112套房子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其中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给乙方的房子,乙方自行销售……”。该协议上有上诉人公司扶斌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固始县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余渊、张厚山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张厚山又将其中九套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信阳天意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见证人在张厚山与原审第三人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转让房源协议》上签字,同年12月9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以上九套房屋分别签订了《“CBD.中心城”自愿认购协议书》,其中关于A1(701)房屋的认购协议书上,***在乙方原审第三人处签字,第三人加盖公章。同年12月11日上诉人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出具收到九套房屋总房款4002005元收据。该收据上注明“其中A1(701)房转到***名下”,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在注明处加盖公章。2016年4月21日,原审第三人又与案外人王伟利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A1(701)、B2(704)两套房屋分别转让给***、刘源,以作为王博征前期经王伟利借款的还款。同年5月25日,原审第三人又与案外人王伟利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A2(702)、B1(703)两套房屋分别转让给刘娟、***,以作为王博征前期经王伟利借款的还款。同年5月19日,上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及***三方签订《声明》,显示涉案房屋B1(703)转到***名下,待手续可以办理时凭本声明和购房协议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三方均在声明上签字。上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及***签订《声明》,显示涉案房屋A1(701)转到***名下,待手续可以办理时凭本声明和购房协议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三方均在声明上签字。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公司因欠付工程款,将涉案房屋抵给实际施工人张厚山,张厚山对涉案房屋取得处分权,后涉案房屋又通过一系列以房抵债的债权转让行为,最终债权人变更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公司对该债权转让是知情并认可的,被上诉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交付房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问题。经查,本案被上诉人是通过一系列以房抵债的行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是通过商品房买卖形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交纳购房款未履行认购义务、上诉人无需履行交房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因手续不全、无法交付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房屋已建成,符合交房入住基本条件,且小区部分业主已入住,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直接交房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声明》中上诉人同意将涉案房屋转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交房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2元,由上诉人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许前让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中尉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