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2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高平镇孟高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青铜街。
法定代表人:闫小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茹,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辉防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川仪公司)因双方之间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争辉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上诉人中平川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小关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校、苏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辉防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除一审判决认定的支付金额外,被上诉人应另行向上诉人支付利息35万(利息暂计算: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最终要求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关于不支持利息的认定错误,中平川仪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条规定,利息并不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为由,而不予支持利息的认定错误。
中平川仪公司辩称,在涉案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争辉防腐公司违约在先,涉案工程也未竣工验收,未经结算,未达到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截止目前,双方也未就涉案工程已完工价值进行结算,所以争辉防腐公司以工程结算清单的数额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中平川仪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豫040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平川仪公司向争辉防腐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二审应予以改判。(一)争辉防腐公司违约在先,中平川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1.中平川仪公司与争辉防腐公司签订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中第5项5.1约定“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外,工期一律不予顺延。”在实际施工中,争辉防腐公司违反合同的工期约定,一直拖延施工,直到2017年元月仍没有施工完毕。因其拖延施工,造成已安装的灯具大量丢失,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一审中,争辉防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签署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而实际上,此时工程还远远没有竣工,但这个时间节点已远远超过《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2016年10月30日工期截止日。可见,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辉防腐公司违约在先。另外,《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中第9项9.2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交工,则按照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争辉防腐公司违约在先这一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中平川仪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2.《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第7项7.2条约定:“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拨款。每月10号乙方完成实际合格工程量向甲方进行申报,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实际阶段性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7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单位现场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到实际完成总量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1年,从甲方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在实际施工中,第一,被上诉人从没有每月申报完成合格工程量,也没有让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阶段性验收;第二,该工程是中途被业主方舞钢市政府叫停的,更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各方也没有进行现场验收,在施工中因争辉防腐公司没有履行好看护职责,安装好的灯具还丢失了552套,涉案工程就是半拉子的烂尾工程,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第三,争辉防腐公司提供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单价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均是在欺骗的情况下制作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以上述材料确定上诉人中平川仪公司的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不能认定上诉人中平川仪公司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超出争辉防腐公司所主张的831325.8元违约金诉讼请求数额,判定上诉人中平川仪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710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程序严重违法,是错误的。依据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判决书载明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以257108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342259.35元,已远远超过争辉防腐公司主张的831325.8元违约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应予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二、《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单价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系被上诉人争辉防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所得,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利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的结算内容未扣除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材料款项,合计总价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且在结算清单所列的项目中,部分电缆主材及PVC管材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电缆主材金额为37764元,PVC管材金额为179878元,合计217642元。但争辉防腐公司却将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材料款列入决算数额中,最终的合计总价数额2771086元是不准确的,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清单的合计金额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二)争辉防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结算清单上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严重不符,其中电缆敷设中的绝缘电阻测试就没有做,但也列入了工程量之中。另外,因争辉防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护职责,致使已安装的552套灯具被盗,未达到有效安装的劳动结果,属于无效安装,被上诉人不仅需承担对552套灯具丢失的赔偿责任,同时不应再计收该552套灯具的安装费用。故,在《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也未进行现场验收,被上诉人争辉防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后期因客观原因被叫停,被上诉人争辉防腐公司停止施工后,未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的验收要求进行验收,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根本不符合验收标准,未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验收。因此,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三、争辉防腐公司未有效尽到《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安全责任,违反合同义务,造成上诉人中平川仪公司灯具损失929844元应予赔偿,互负的支付义务可抵消。在《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中“灯具拆除”一栏中已详细标明“树上灯管线全部拆除,剩余552套被偷盗”,可充分证明该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第8条8.3款之规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针对地下电缆、通信、燃气等各类管线等设施实行有效保护……如有发生损害,乙方负责赔偿和修复。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仓库及施工区域范围内的道路、树木或其他设施、财产,按上述约定处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争辉防腐公司明显未尽到认真看护的责任,造成552套灯具被偷盗,致使上诉人中平川仪公司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据统计,该552套灯具价值929844元,争辉防腐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互负支付义务时,929844元应折抵相互支付的金钱数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争辉防腐公司辩称,1.争辉防腐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中平川仪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争辉防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8日,争辉防腐公司与中平川仪公司签订《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后,争辉防腐公司开始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一共施工一个多月,在2016年10月20日左右已经施工完毕,不存在任何拖延施工行为。完工之后,争辉防腐公司将工程交给中平川仪公司,争辉防腐公司组织的劳务人员同时撤出工地。此后争辉防腐公司从2016年10月份就向中平川仪公司要求进行验收、结算,中平川仪公司一直拖延验收,直到2016年12月26日才进行验收,验收时间距工程完工时间已经相隔了两个多月,争辉防腐公司不存在任何拖延施工及逾期交工的行为。在一审开庭时,中平川仪公司也从未提出过争辉防腐公司有拖延施工的情况。相反是中平川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争辉防腐公司支付违约金。2.关于中平川仪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关于灯具丢失的问题,争辉防腐公司在验收前并不知情,灯具丢失与争辉防腐公司无关。争辉防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出现过灯具丢失的问题,争辉防腐公司将工程完工交给中平川仪公司,此后直到双方进行验收,中间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在此期间中平川仪公司从未向争辉公司提出过关于灯具丢失的问题。如果灯具的丢失真的与争辉公司有关,那么中平川仪公司会在2016年12月26日验收时提出、并会在出具结算清单时直接进行扣除。而实际上,在双方进行验收结算时中平川仪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对灯具丢失的金额在结算时进行扣减,且一审庭审时中平川仪公司也没有提出该项异议,相反对争辉防腐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和验收单的真实性均明确表明没有异议。此外中平川仪公司多次向一审法庭要求进行调解时也没有对灯具丢失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说明灯具的丢失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争辉防腐公司完全无关。中平川仪公司在上诉时提出这个问题显然是想逃避支付责任。3.双方签订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及中平川仪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争辉防腐公司与中平川仪公司签订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争辉防腐公司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义务,双方也对完成工作量的费用进行了结算,中平川仪公司出具了《结算清单》给争辉防腐公司,工程项目也经过了中平川仪公司验收,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且一审庭审时中平川仪公司对争辉公司提交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争辉防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符合验收标准,并不需要经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第7条7.2款之规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单位现场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到实际完成总量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并不需要经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验收,甲方单位验收即可,甲方单位即中平川仪公司。5.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工程量申报的原因是因为工期太短,只有一个多月,中平川仪公司同意完工后双方直接结算就可以,不需要再申报,从中平川仪公司出具验收单的情况来看,中平川仪公司是认可这种结算行为的。6.中平川仪公司上诉状中所提出的关于在结算中未扣除中平川仪公司出资购买的材料款项:电缆主材金额37764元,PVC管材金额179878元,共计217642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述电缆主材和PVC管材都是争辉防腐公司出资购买,该项内容在《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中有明确的显示。在结算清单中的6、7、8、9项电缆和PVC管材部分对应的“工作内容”一栏明确标明争辉防腐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安装及主材费用,说明该主材费用是争辉防腐公司出资购买。如果管材是中平川仪公司出资的,会备注“不含主材”几个字,比如结算清单中的2、4、5项,就明确进行了标注,说明该三项材料是中平川仪公司购买,争辉防腐公司只负责安装。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中已经进行明确标明的情况下,中平川仪公司再提出该项上诉理由实际上是无理取闹,完全违背客观事实。7.关于绝缘电阻测试,该项工作内容是对已铺设完成的电缆是否有损伤及接线情况进行的测试,争辉防腐公司在完工时已经进行了测试,关于该项内容中平川仪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第2项“电缆铺设与接线情况”中予以了认可。中平川仪公司此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关于违约金计算,双方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平川仪公司应予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未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也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平川仪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中平川仪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争辉防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争辉防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中平川仪公司向争辉防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劳务款2571086元及利息35万元(利息暂计算: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最终要求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1325.8元以上各项共计375241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原告争辉防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中平川仪公司(发包方)签订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平川仪公司将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争辉防腐公司,工程内容为电缆纸业开挖恢复、管材电缆铺设、灯具安装等;结算方式为按甲方单位确认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乘以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单位现场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实际完成总量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1年,从甲方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未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争辉防腐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合格,被告中平川仪公司加盖了印章。当天,双方签订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总价款为2771086元,被告中平川仪公司加盖了印章。后被告中平川仪公司仅于2019年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争辉防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并经被告中平川仪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中平川仪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平川仪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2771086元工程款的95%,即2632531.7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5%的质保金183554.3元。但被告中平川仪公司仅于2019年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争辉防腐公司要求被告中平川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7108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即按未支付金额每日1‰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且合同的内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本案合同应为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履行合同时承担更多的注意、审慎义务,且被告中平川仪公司未要求减少违约金,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保护。被告中平川仪公司应当按约定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2632531.7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原告争辉防腐公司要求以2571086元为基数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原告争辉防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710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710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19元,减半收取18409.5元,由被告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平川仪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平川仪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1.《外配产品采购合同》一份三页;2.《采购明细清单》一份二页;3.《河南中平自动化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及《物资采购管件清单》一份二页;4.中信银行的《客户回单》一份二页;5.《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五页;6.《河南沈缆出库单》一份一页;7.《电缆价值明细表》一份三页;8.《管材价值明细表》一份二页;9.河南中平自动化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五页。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中平川仪公司与河南中平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外配产品采购合同》,其实是让河南中平自动化有限公司代为购买材料,合同签订后,河南中平自动化有限公司从平顶山市明顺天成电子有限公司采购电缆,支付的货款实际就是支付给了争辉防腐公司,从平顶山市明顺天成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RVV电缆,就是用于争辉防腐公司承包建设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故该部分电缆费用系中平川仪公司委托河南中平自动化有限公司代为购买并付款。证明《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中的1800RVV3X2.5及4490米RVV3X1.5电缆费用已经由中平川仪公司支付给了争辉防腐公司,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计算在工程结算清单中,2042米20PVC管材及14139米75PVC的管材也系中平川仪公司购买的,该部分费用也应从《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予以扣除。第二组证据为: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十页;2.《552套灯具价值明细表》一份一页;3.《收货单》一份二页;4.重庆两江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四页。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中平川仪公司将购买的项目所需灯具交付给了争辉防腐公司,双方代表(争辉防腐公司代表王金磊、上诉人中平川仪公司的代表杨某)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的相关事实。同时证明争辉防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护职责,致使已安装的552套灯具(价值929844元)被盗,该部分金额应在双方互负支付义务时予以折抵。还可证明,被盗的552套灯具属无效安装,不应再计收安装费,《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以1274套灯具计算安装费是错误的,应扣除552套灯具的安装费。第三组证据为:1.《材料销售合同》一份三页;2.《电缆价值明细表》一份一页;3.重庆普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一页。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2016年10月5日,买方中平川仪公司与卖方重庆普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一份,购买嘉翼伦合金,其中购买的530米4X150+1X70电缆敷设是上诉人中平川仪公司购买的,用于涉案项目中,证明电缆敷设一项中的绝缘电阻测试被上诉人未做,但在《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中列上了绝缘电阻测试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第四组证据为:1.证人杨某出具的《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页,拟证明:杨某系中平川仪公司的员工,负责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的采购工作,其证明2016年12月26日与争辉防腐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结算的详细过程及在对账验收中存在的问题,也证明涉案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不是真实的工程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2.证人邹某出具的《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页,拟证明:杨某系中平川仪公司派驻在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涉案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统计,证实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争辉防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灯具严重丟失及双方未进行现场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实,也证明争辉防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是虚假的,工程未竣工验收。争辉防腐公司对中平川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中平川仪公司二审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争辉防腐公司对该四组证据不予质证,而且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中平川仪公司要求出庭的证人杨某、邹某在一审开庭时作为旁听人员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其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平川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在一审诉讼发生之前就客观存在的资料,或在一审诉讼中就能够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属于司法解释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所列举的新证据的范畴,故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依据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平川仪公司对争辉防腐公司提交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一审庭审中中平川仪公司并未提到灯具丢失及部分材料款未在结算单中予以扣减等问题。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中平川仪公司应支付争辉防腐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3.中平川仪公司应否支付争辉防腐公司违约金,如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认定;4.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5.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对此,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经查,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中平川仪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第7条7.2款关于“…….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单位现场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到实际完成总量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之约定,竣工验收并不需要经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验收,甲方单位即中平川仪公司验收即可。因此,应认定由中平川仪公司签字确认并加盖印章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具有法律效力。中平川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中平川仪公司应支付争辉防腐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中平川仪公司与争辉防腐公司签订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争辉防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并经中平川仪公司验收合格,中平川仪公司也向争辉防腐公司出具了《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在一审庭审中,中平川仪公司当庭表示对《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应当作为认定中平川仪公司应向争辉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依据《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中平川仪公司应支付争辉防腐公司的工程款总计为2771086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中平川仪公司现场验收合格之日,中平川仪公司一次性支付争辉防腐公司实际完成总量金额的95%,剩余5%自中平川仪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而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6日经中平川仪公司验收确认合格,故中平川仪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总额2771086元的95%,即2632531.7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5%的质保金138554.3元。但中平川仪公司仅于2019年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审对争辉防腐公司要求中平川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71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中平川仪公司上诉所称的灯具丢失及部分材料款应于结算单中扣减,以及结算单的签订系被欺骗等问题,因在一审庭审中,中平川仪公司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也未在一审中提出灯具丢失及部分材料款应于结算单中扣减,以及结算单的签订系被欺骗等问题,况且,在上述结算单出具近三年之久的时间里,中平川仪公司也从未对结算单提出过撤销或要求确认无效等相关主张,故其该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中平川仪公司应否支付争辉防腐公司违约金,如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涉案《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即按未支付金额每日1‰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且中平川仪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争辉防腐公司要求中平川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付方式为按未支付金额每日1‰的比例计付违约金,而争辉防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为831325.8元,并未超过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应按争辉防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831325.8元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虽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但据此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出了争辉防腐公司起诉请求的数额,属超诉讼请求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中平川仪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确实没有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利息。依据本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论证,中平川仪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6日向争辉防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总额的95%即2632531.7元,但其并未按期支付,故争辉防腐公司主张以2016年12月26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后无息返还,故质保金138554.3元的计付利息起始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综上,中平川仪公司应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2632531.7元为本金向争辉防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以2771086元为本金向争辉防腐公司支付利息。但争辉防腐公司请求中平川仪公司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2571086元为本金向其支付利息35万元(利息暂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其后利息以25710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请的利息数额低于依照前述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其并未交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部分相应的诉讼费,故对其关于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争辉防腐公司关于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五、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超出了争辉防腐公司的诉求,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不诉不理”的有关规定,程序确实存在瑕疵,对此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争辉防腐公司和中平川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对双方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71086元及利息35万元;
三、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8313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19元,减半收取18409.5元,由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194元,由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5988元,由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为   民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审 判 员 李   泉   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帆书记员尚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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