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03民初2365号
原告: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高平镇孟高路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0930910004。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青铜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6511702X4。
法定代表人:闫小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辉防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川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争辉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被告中平川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争辉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劳务款2571086元及利息35万元(利息暂计算: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最终要求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1325.8元以上各项共计37524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实施。合同第7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拨款。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未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271086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劳务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仅支付了20万元,后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透,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平川仪公司辩称,第一、该工程没有完工,即被平顶山市再政府叫停,根据法律规定该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责任不在被告。第二、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其质量是否合格,无法核定。因此根据该合同第七条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支付款。第三、该工程2016年9月即已停工,直到今年原告才向被告索要该款项,中间间隔3年,这3年原告之所以没有向被告要该款项时原告清楚该工程既没有完成也没有验收这事实。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争辉防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实施。结算方式为:按被告单位确认实际完工合格工程量乘以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第7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拨款。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未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违约损失。证据二、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金额为2771086元。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了被告验收,被告应将工程款全额进行支付。
被告中平川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第七条上面约定的很清楚,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95%,当时并没有验收,因为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发包方舞钢市政府也没有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因此被告无法给原告支付款。证据二结算清单被告是要确认的是原告施工工程中使用材料的单价和工程量,但是结算清单本身不能作为支付款的依据。证据三验收单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制作形式。不能作为竣工验收依据。根据建筑施工质料验收统一标准,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共同进行验收。而本验收单只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属于舞钢市政府,也即是由舞钢市政府组织以上相关单位验收。该工程根本就没有完工,因此该验收单无效。
被告中平川仪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争辉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9月8日承揽被告中平川仪公司发包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后,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26日经被告中平川仪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当天结算价款为2771086元。被告中平川仪公司辩称工程未完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告争辉防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中平川仪公司(发包方)签订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平川仪公司将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争辉防腐公司,工程内容为电缆纸业开挖恢复、管材电缆铺设、灯具安装等;结算方式为按甲方单位确认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乘以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单位现场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实际完成总量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1年,从甲方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未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争辉防腐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合格,被告中平川仪公司加盖了印章。当天,双方签订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总价款为2771086元,被告中平川仪公司加盖了印章。后被告中平川仪公司仅于2019年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舞钢市树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争辉防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并经被告中平川仪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中平川仪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平川仪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2771086元工程款的95%,即2632531.7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5%的质保金183554.3元。但被告中平川仪公司仅于2019年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争辉防腐公司要求被告中平川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7108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即按未支付金额每日1‰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且合同的内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本案合同应为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履行合同时承担更多的注意、审慎义务,且被告中平川仪公司未要求减少违约金,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中平川仪公司应当按约定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2632531.7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原告争辉防腐公司要求以2571086元为基数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原告争辉防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710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710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19元,减半收取18409.5元,由被告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远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路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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