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573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锋,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55号。
委托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河南滑县高平镇孟高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祥电力公司),第三人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吕正刚,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电力工程劳务费7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劳务费付清止;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双方《合同协议书》约定:“一、专业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20千伏潢川东变电站新建工程;二、专业分包范围:220千伏变电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内容:防火封堵。四、合同价款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依被告要求开具70000元发票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发票后,迟迟未转账支付工程劳务费。为此,原告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刘锋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签订过结算协议,因原告没有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涉案劳务费用。
经审理查明,为方便工程款的支付,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签订与被告之间签订《变电工程施工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双方《变电工程施工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专业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20千伏潢川东变电站新建工程;二、专业分包范围:220千伏变电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内容:防火封堵。四、合同价款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3%,实际不含税金和税额以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关于增值税税率,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开具70000元发票交付给了被告。2020年12月21日,被告华祥电力公司与刘锋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将住岗、王岗、潢川东、西陈、宁西铁路传流店等7个工程剩余工程款总体结算,并重新约定入账方式及支付周期,并重新约定相关义务。后原告方找被告方索要该笔70000万元款项,被告华祥电力公司已未到达支付节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华祥电力公司承包有多处工程,其委托刘锋负责多处工程的具体业务,包括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及领取工程款,部分行为出具有委托书,部分行为事后进行追认,庭审中,刘锋本人及原告**的也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表示对案涉《结算协议》未向**告知,**亦未进行追认。以上事实有《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企业信息,增值税发票图片、劳务用工结算表、工程签证审计意见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华祥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相关规定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原告与被告华祥电力公司之间的约定,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合同支付7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锋与其签订了新的《结算协议》,依据该结算协议支付节点尚未到达。经庭审调查,原告刘锋认可其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但其陈述自己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并未告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称述未对该《结算协议》进行追认,因此该《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于被告称**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锋系实际承包人的主张,庭审中刘锋当庭表示其只是**工程的委托管理人,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本院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对其以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均认可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承揽业务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手续,第三人亦未出庭陈述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付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