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5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大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50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项目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原审已举证,涉案项目上诉人先后与智信公司、争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刘锋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分包合同上签字;案外人刘锋实际与上诉人进行结算、领款。刘锋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全部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整个项目**从未出现过,刘锋此前也从未表示其受**委托负责涉案项目的具体业务。涉案项目与**没有任何关系,**本就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也就不存在**对刘锋的结算行为是否追认。二、案外人刘锋以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其有权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因刘锋拒绝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先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向刘锋支付结算价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完全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以电容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时为了方便工程款的支付,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第三人。其次,**在上诉人处包有多处工程,**委托父亲刘锋办理部分事务,但重要事项出具委托书,部分事项**予以追认。不能因**让父亲刘锋帮忙,就由此推定相关工程项目就是刘锋承包的。李勇在一审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八起工程款的支付,父亲刘锋均参与了经营,但这些都是**的工程,上诉人不也将该八笔工程款支付给了**。二、刘锋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协议》为告知**,**不予追认,对**无约束力。另外,该结算协议与案涉分包合同相冲突,附加合同外业务,严重损害**的权利,在**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对**是无效的。案涉工程2016年就已完工,所欠7万元劳务费已拖欠六年,至今仍以结算协议中的无力条款拒付,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仔细研究结算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设立的付款条件根本无法做到,客观上不能履行,上诉人骗取结算协议的签订时主观恶意的,完全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电力工程劳务费7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劳务费付清止;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方便工程款的支付,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签订与被告之间签订《变电工程施工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双方《变电工程施工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专业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20千伏潢川东变电站新建工程;二、专业分包范围:220千伏变电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内容:防火封堵。四、合同价款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3%,实际不含税金和税额以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关于增值税税率,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开具70000元发票交付给了被告。2020年12月21日,被告华祥电力公司与刘锋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将住岗、王岗、潢川东、西陈、宁西铁路传流店等7个工程剩余工程款总体结算,并重新约定入账方式及支付周期,并重新约定相关义务。后原告方找被告方索要该笔70000万元款项,被告华祥电力公司已未到达支付节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华祥电力公司承包有多处工程,其委托刘锋负责多处工程的具体业务,包括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及领取工程款,部分行为出具有委托书,部分行为事后进行追认,庭审中,刘锋本人及原告**的也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表示对案涉《结算协议》未向**告知,**亦未进行追认。以上事实有《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企业信息,增值税发票图片、劳务用工结算表、工程签证审计意见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华祥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相关规定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原告与被告华祥电力公司之间的约定,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合同支付7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锋与其签订了新的《结算协议》,依据该结算协议支付节点尚未到达。经庭审调查,原告刘锋认可其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但其陈述自己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并未告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称述未对该《结算协议》进行追认,因此该《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于被告称**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锋系实际承包人的主张,庭审中刘锋当庭表示其只是**工程的委托管理人,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法院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对其以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均认可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承揽业务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手续,第三人亦未出庭陈述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2015年7月30日《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2月3日《委托书》、2016年1月11日和1月28日收据2张,拟证明上诉人和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就固始南项目签订的合同上,刘锋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潢川分公司章,潢川分公司盖章的委托书载明刘锋是法人代表,有权参与结算,刘锋多次在双方往来的付款手续及收据上签字,刘锋实际参与和上诉人的结算;提交第二组证据:王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朱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1月15日《电建分公司关于对刘锋承包工程审核意见》以及2017年1月26日收条,拟证明在上诉人和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就王岗、朱岗项目中,刘锋作为潢川分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并参与结算。提交第三组证据:上诉人和智信公司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合同和收据均由刘锋签字经办,拟证明案涉项目前期是刘锋以智信公司名义和上诉人签订合同并结算领款,后期是第三人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整个过程和**没有任何关系。**质证称,对刘锋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都不是新证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是涉案实际施工人;提交《关于**承包经营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实际承包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提交民事调解书八份,拟证明**和上诉人存在多起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已实际支付8笔款项。信阳华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潢川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是**,在上诉人和湖南星能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签订合同和施工过程中,**从未出现,一直都是刘锋;对于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潢川分公司解散以后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和其进行工程款结算;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2015年7月30日《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2月3日《委托书》以及2016年1月11日、1月28日收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锋以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名义和上诉人签订固始南项目劳务合同、进行业务往来以及领取款项的事实;2、对王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朱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1月15日《电建分公司关于对刘锋承包工程审核意见》以及2017年1月26日收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锋以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名义和上诉人签订王岗项目、朱岗项目并认可审核意见、收取款项的事实;3、对上诉人和智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刘锋以智信公司的名义和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4、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是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并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对《关于**承包经营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从2016年1月1日起从第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潢川分公司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对于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事实如下:1、案涉《220千伏潢川东变电站新建工程防火封堵分包合同》系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合同加盖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锋在该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后为开票需要,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又和第三人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无**签名也无刘锋签名。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往来凭证的签字均为刘锋所签,并无**签名,也无刘锋以**名义的签名出现。3、刘锋称受**委托签名,但并未向信阳华祥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既没有证据证明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刘锋向信阳华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受**委托签订合同的事实;4、刘锋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承诺书,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委托出具;5、**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4月20日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被撤销或者已经解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以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要求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对于**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系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合同加盖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锋作为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期为开票而和第三人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签名。由于**并未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因此,**主张其以河南省争辉防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虽然**辩称和刘锋是父子关系,刘锋是受其委托而在合同上签字,刘锋对此无异议,但由于该委托关系除二人自认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和刘锋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该合同并不能直接约束**和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理由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第三,虽然**辩称其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本案是刘锋借用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借用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订立案涉合同,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都是刘锋进行施工、作出承诺并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和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因此,**主张其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最后,刘锋于2020年4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明其是案涉合同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刘锋还以自己的名义于2020年12月21日和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刘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能够否认该《情况说明》和《结算协议》的真实性,而且该《情况说明》和《结算协议》也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被解除。综合以上几个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其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退还**;上诉人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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