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225行初71号
原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10号楼1层007号,统一社会代码:914101000906091933。
法定代表人:潘志宽,采购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波,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兰考县中原路44号。诉讼送达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5005366984L。
法定代表人:郭金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宁,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单位工伤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爱对,男,195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诉讼送达确认地址为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街道星城国际西院5号楼2单元8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逯放心,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祥公司)诉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考县人社局)、第三人王爱对社会、劳动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波,被告兰考县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宁、张龙,第三人王爱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逯放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祥公司诉称,一、兰考县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按照兰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认定书记载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王爱对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的时间规定,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认定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
二、被告认定的王艳丽所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告的经营所在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10号楼1层007号”,而王艳丽是驾驶电动车上班。这明显不不符合常规。更不是合理的路线。其次,王艳丽发生事故时间是2017年4月8日5时30分左右。该时间是否属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4〕9号)发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包含的在合理时间内。合理时间的确定应当具有正当性。但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对上述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确认就简单草率的认定王艳丽所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明显是与事实不符。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保险行政部门提起申请,明显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认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考县人社局辩称,2019年5月27日,第三人王爱对向被告申请对其女儿王艳丽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于2019年10月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依法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经调查发现,王艳丽是原告的员工,2017年4月8日5时30分许王艳丽驾驶电动车去原告处上班的路上,行驶至310国道民权人和镇人和石化加油站前,不慎和货车相撞,当场死亡。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职工王艳丽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于是被告2020年5月22日依法作出了兰(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兰考县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有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告知各方权利义务。
被告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由于需要当事人补正材料依法中止认定程序,该中止期限依法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王艳丽上班的工作场所是在兰考,并非是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10号楼1层007号,郑州的地址是原告的工商注册地。
关于管辖问题,经请示,省人社厅意见为:如果用人单位在其注册地为职工参保,应该在公司注册地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保,职工可以在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申请工伤认定。王艳丽工作场所在被告辖区内,且原告没有为王艳丽参保,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完全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法定期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三人王爱对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第三人的女儿王艳丽是原告的员工,2017年4月8日5时30分许王艳丽驾驶电动车去原告处上班的路上,行驶至310国道民权人和镇人和石化加油站前,不慎和货车相撞,当场死亡。原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第三人王爱对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9年5月27日,第三人王爱对向被告申请对其女儿王艳丽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于2019年10月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
第三组证据:被告依法调取的材料及第三人补正的材料,证明2017年4月8日5时30分许王艳丽驾驶电动车去原告处上班的路上,行驶至310国道民权人和镇人和石化加油站前,不慎和货车相撞,当场死亡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河南缘之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表,证明王艳丽死亡时不在河南缘之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
第五组证据:兰(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经依法受理、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
第六组证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中止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依法受理、送达、中止、调查收集材料等各方面合法,在作出工伤认定书后,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爱对述称,王艳丽的工作场所在兰考县城区,王艳丽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兰考县人社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爱对之女王艳丽(已故)系原告美祥公司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美祥公司也未为王艳丽参保职工工伤保险。美祥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10号楼1层007号,实际生产经营地在兰考县产业集聚区。
2017年4月8日6时许,王艳丽驾驶电动车从家到原告美祥公司位于兰考县产业聚集区的厂区上班途中,在行驶至310国道民权人和镇人和石化加油站前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不慎和沿G310由东向西行驶的原长富驾驶的号牌为豫H×××××号、豫HZ7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丽当场死亡,二车受损。2017年4月20日,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7〕第04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艳丽丈夫赵普勋向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艳丽与河南缘之木制品有限公司及原告美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仲裁申请,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兰劳人仲案字〔2017〕00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申请。赵普勋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豫0225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艳丽与美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赵普勋其他诉讼请求。美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豫02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12日,第三人王爱对向被告兰考县人社局提出申请对王艳丽工伤认定,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兰考县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2019年10月8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美祥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2019年12月6日,被告作出兰人社工字〔2019〕第8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以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全为由,中止案件的处理,并向第三人王爱对进行送达。经调查,被告兰考县人社局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了兰(人社)工伤认字〔2020〕56号兰考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艳丽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0年5月26日、28日向有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企业基本信息、送达回证、协助调查通知、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美祥公司登记注册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生产经营地在兰考县,美祥公司与王艳丽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且未为王艳丽参加工伤保险,故兰考县人社局对王艳丽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对原告美祥公司主张兰考县人社局对王艳丽工伤认定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告兰考县人社局提供的相关证人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艳丽与原告美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发当日早晨,王艳丽系在从家中到原告美祥公司位于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生产经营场所上班途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艳丽系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上班路线发生事故,且王艳丽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王艳丽死亡后,经历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等情形,该期间不应计算申请期限。故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告兰考县人社局未提供其符合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情形的相关证据,被诉行为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原告美祥公司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考县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袁春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