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审被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10号楼1层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06091933。
法定代表人:潘其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祥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已经全部付清,翠园工程中所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均已签字确认。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均系紫园实验小学款项,与翠园无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祥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计款4475元)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牟县刘集镇紫园小学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算账,**欠**劳务费150000元,**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工人工资(中牟县刘集镇紫园小学1号楼装修工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于美祥公司拨付学校第一期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认可2019年5月底第一期工程款已经拨付。
2019年3月8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9年4月2日,**支付原告1000元。2019年4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9年5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9年6月19日,**支付原告48000元。2019年6月27日,**支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的翠园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费尚未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019年4月26日,**欠原告刘集镇紫园小学工地劳务费150000元。2019年3月8日,**支付原告50000元,4月2日,**支付原告1000元。**称该51000元系支付本案欠条上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分析认为,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4月26日,51000元明显不是支付欠条上的款项。
2019年4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5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称系支付本案欠条上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称是支付翠园工地的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与**的录音,该25000元应当是**支付原告翠园工地的款项,应当在双方结算翠园工地劳务费时予以扣除,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2019年6月19日,**支付原告48000元,6月27日,**支付原告30000元。**称系支付本案欠条上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称是支付翠园工地的劳务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78000元在本案中扣除,双方在结算翠园工地劳务费时不应重复扣除。
综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0元(150000元-78000元=72000元)。**认可2019年5月底第一期工程款已经拨付,**未付清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美祥实业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七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被告**负担828元,原告**负担967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2019年4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欠被上诉人**工人工资15万元。之后上诉人**陆续还款7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2019年4月28日、5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500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该款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款项,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扣减该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15万元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