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4437号
原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06091933。
法定代表人:潘其英。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波,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90830265C。
法定代表人:闫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莹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波,被告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共计703558.56元,从起诉之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全国同业拆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位于兰考县院装修工程项目(三标段),工程总金额6506265.30元,后业主追加核定工程量为7087128.48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07年9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3月,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455000元,对剩余的工程款703558.56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首部及尾部乙方签字均为吴明,吴明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明为实际施工人,合作期间数次工程款均支付至吴明的指定的账户(王春香账户)。故原告并非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盖有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印章为项目章,根据项目章的使用范围及项目章管理混乱的现状,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章为原告公司合法备案的唯一印章,则不能发生签署协议的法律效力,项目章的法律效力不等同于公司的印章,也不能直接代替公司的印章。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有效,在另一关键主体吴明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认定该项目工程款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2、因《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乙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及其他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剩余的703558.56元工程款还不足以弥补被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乙方拖欠税款,造成被告被税务机关处罚滞纳金136155.78元。《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税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税率按税务规定,税款无论何时全部由乙方负责。”工程款工程款到达被告时,乙方提出其资金紧张,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要求被告将工程款全额(不扣税款)转入乙方提供的账户,并承诺若出现滞纳金及其他损失情形,由乙方承担。被告本着互惠互利、诚实信用原则遂将工程款全额转入乙方账户。后被告多次催促乙方让其及时将税款返还被告账户,以辅助被告及时交清税款,但乙方及其他联系人(杨冰和财务杨总)均置之不理。2019年9月29日,国家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被告下达汴税通[2019]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税款及时补缴。被告遂将本案涉及税款补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缴纳滞纳金136155.78元。被告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后遂与乙方及其他人联系,索要税款及垫付税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得到的回复均是上述税款、损失及其他费用被告都可以在最后一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因乙方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税款应当在最后一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乙方违约,被告垫付税款及滞纳金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利息)255060.31元。《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凡出现因履行施工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相关损失乙方必须对甲方进行双倍赔偿。”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被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进行双倍赔偿,被告仅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且关于利息有通话录音证明),请求法院更应予以支持。(3)《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管理费、材料票款、审计所需材料费及服务费共计236750.79元。第十条约定“甲方按总造价1%收取管理费,……必须交甲方总造价60%的材料发票,否则扣造价3%的购材料票款……。”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的所有手续、资料、证件等均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管理费:7087128.48元×1%=70871.28元,第二期工程款中已扣除65000元,剩余5871.28元。材料票成本款7087128.48元×3%=212613.85元。审计等手续材料费及服务费:2000元+6506265.3元×2.5‰=18265.66元(河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标准规定,500万-1000万之间项目做施工图预算、标底投标报价编制的,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预算额的2.5‰)。(4)《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乙方严重违约,乙方必须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上述情形足以证明乙方严重违约,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乙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上述合同履行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其他约定费用损失共计827966.88元,被告无需再支付乙方工程款,反而应由乙方赔偿被告124408.32元损失及费用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原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加盖有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兰考县院装修项目部印章、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兰考县院装修工程项目(三标段),工程总金额6506265.30元,后业主追加核定工程量为7087128.48元。第十条约定:工程款结算由乙方负责催要,工程款拨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税(税率按税务规定,税款无论何时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交甲方总造价60%的材料发票,否则扣造价3%的购材料票款。)和1.0%的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决算、结算等业务由乙方办理。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的所有手续、资料、证件等均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已将施工内容交由乙方并约定由乙方享有工程利益、承担施工义务,因此凡出现因履行施工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相关损失乙方必须对甲方进行双倍赔偿。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双方严格遵守和履行,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已经将工程款7087128.48元全部支付至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7日金额为1567100元,之前款项被告除扣除65000元的管理费外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未扣除税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9月29日,国家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被告下达汴税通[2019]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税款及时补缴。被告遂将本案涉及税款678960元补缴(涉及工程款总额为5520000元),并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136155.78元。从被告提交的录音可以看出:被告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后遂与乙方及其他人联系,索要税款及垫付税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得到的回复均是上述税款、损失可以在最后一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递交总造价60%的材料发票。
原告起诉的标的款703558.56元,是最后一笔付款1567100元,按照总款项7087128.48元扣除12%的税款后的得出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合同、支付款凭据、录音、国家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被告下达汴税通[2019]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凭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处理:
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加盖有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兰考县院装修项目部印章、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原告提交有合同签字人吴明的务工合同,同时从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录音中另一方的人员即为原告公司人员。被告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辩称的管理费是否应当支持。因在合同中第十条有明确约定按照1.0%计算。因在之前的款项中已经扣除65000元的管理费,应当相应扣减,管理费为5871.28元(7087128.48元×1%-65000元)。
3、关于被告辩称的税款及滞纳金。缴纳税款是义务,应当扣除,原告是按照12%计算税款,被告是按照12.3%计算税款,税款应为871716.80元(7087128.48元×12.3%)。
关于滞纳金136155.78元。原告的计算依据为从收到款项之日到缴纳税款之日2019年10月3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1、2018年8月7日收到975000元,税款119925元,滞纳金29921.29元(499天);2、2018年9月6日收到975000元,税款119925元,滞纳金(420天)25184.25元;3、2018年10月19日收到1570000元,税款193110元,滞纳金(377天)36401.24元;4、2018年11月2日收到2000000元,税款246000元,滞纳金(363天)44649元,滞纳金合计136155.78元。
原告第一笔工程款的滞纳金计算天数499天有误,实际天数应为451天,滞纳金应为27043.09元。滞纳金合计应为133277.58元。
该滞纳金是因原告的资金周转紧张而全部将原告的工程款在没有扣除税款的情况下支付给了原告,是因为原告的利益所为且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而及时止损,被告的该项支出应当由原告承担。
4、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材料票成本款7087128.48元×3%=212613.85元的问题。因双方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款结算由乙方负责催要,工程款拨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税(税率按税务规定,税款无论何时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交甲方总造价60%的材料发票,否则扣造价3%的购材料票款。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材料发票,被告要求按照造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项违约金为212613.85元(7087128.48元×3%)。
5、关于被告辩称垫付税款及滞纳金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利息)255060.31元问题。
被告是按照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损失,该计算方式没有合同的约定以及其他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虽然录音中原告的工作人员有说道利息,但没有说按照何种方法计算,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当从垫付款之日(2019年10月31日)起至最后一笔工程款转至被告账户之日止(2021年4月7日)按照正月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的一年期贷款的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利息。利息为44300.79元(税款678960元+滞纳金133277.58元)×3.85%÷12个月×17个月]。
6、关于被告辩称的审计等手续材料费及服务费:2000元+6506265.3元×2.5‰=18265.66元问题。虽然合同对该项有约定,但没有具体的金额及该笔款项是向何单位缴纳,且从被告提交的聊天截图中可以看出,是原告方的人员带着资料去进行的审计,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辩称的违约金200000元问题。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8、综上,最后一笔工程款1567100元中,应当扣除的款项有:1、税款871716.80元;2、滞纳金133277.58元;3、违约金为212613.85元;4、资金占用利息44300.79元;5、管理费5871.28元,合计1267780.3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9319.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伍佰零九条、第伍佰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99319.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6元减半收取5418元,由被告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5元,由原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聂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