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2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坤,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10号楼1层007号。
法定代表人:潘其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宾,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9号院17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邓仲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原,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圣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7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金祝才、李述军均为承包人且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现**单独提起本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且**与**未进行竣工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据此认定对于**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一审法院认为金祝才、李述军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是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裁判文书应当为民事判决书,本案一审裁判文书的名称写为民事裁定书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73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员  李传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