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10833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10月9日,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升、刘邵斌,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1月23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10号楼1层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06091933。
法定代表人:潘其英。
原告**与被告**、河南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祥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祥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计款4475元)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美祥实业公司将中牟县刘集镇紫园小学1号楼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由原告包工、被告**包料进行了装修等劳务工作,经原、被告结算,劳务费约为186710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大致为:今欠原告劳务费15万元,定于被告美祥实业公司拨付案涉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将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9年6月初,被告美祥实业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这一项不认可,也不认同。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给原告付清,在其他方面,**与原告没有债务,只有这一项,**已经付清了,如果原告说还有其他项目,让原告拿出证据。
被告美祥实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牟县刘集镇紫园小学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算账,**欠**劳务费150000元,**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工人工资(中牟县刘集镇紫园小学1号楼装修工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于美祥公司拨付学校第一期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认可2019年5月底第一期工程款已经拨付。
2019年3月8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9年4月2日,**支付原告1000元。2019年4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9年5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9年6月19日,**支付原告48000元。2019年6月27日,**支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的翠园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费尚未清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019年4月26日,**欠原告刘集镇紫园小学工地劳务费150000元。2019年3月8日,**支付原告50000元,4月2日,**支付原告1000元。**称该51000元系支付本案欠条上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分析认为,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4月26日,51000元明显不是支付欠条上的款项。
2019年4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5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称系支付本案欠条上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称是支付翠园工地的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与**的录音,该25000元应当是**支付原告翠园工地的款项,应当在双方结算翠园工地劳务费时予以扣除,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2019年6月19日,**支付原告48000元,6月27日,**支付原告30000元。**称系支付本案欠条上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称是支付翠园工地的劳务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78000元在本案中扣除,双方在结算翠园工地劳务费时不应重复扣除。
综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0元(150000元-78000元=72000元)。**认可2019年5月底第一期工程款已经拨付,**未付清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美祥实业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七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被告**负担828元,原告**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