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5民初7459号
原告:南充四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清风北路一段88号塞维利亚13幢-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MA6294LT0E。
法定代表人:吕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彦,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165616151。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
原告南充四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四际公司)与被告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南充四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044439.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04443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北京东方股份公司对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原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1日更名为现名即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乡村振兴长寿慢城生态环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河道与外立面改造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工程内容、工期、价款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6日,双方解除了合同,原告退场并将已完成工程移交给被告东方园林公司。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东方园林报送结算资料,经原告计算,工程造价为7542197.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97758元,尚欠工程款3044439.95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北京东方股份公司,该公司持股100%。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北京东方股份公司应对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异议,认为:2018年8月18日,其与原告南充四际公司签订《“乡村振兴长寿慢城生态环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河道与外立面改造分包合同》,合同条款第19.1条载明:“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协议的约定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南充四际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除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外,还有被告北京东方股份公司,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股份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不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原告南充四际公司依据其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乡村振兴长寿慢城生态环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河道与外立面改造分包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第19.1条载明:“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提交仲裁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属于仲裁事项范围,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系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求系追索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工程款,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之间订立的《“乡村振兴长寿慢城生态环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河道与外立面改造分包合同》,原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被告北京东方股份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对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仍需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而上述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已经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不能以其与被告北京东方股份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充四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琨
书记员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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