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302民初355号
原告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女,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系被告***之妻。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2018年2月5日前原告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