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

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2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君悦华府小区4栋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8561705J。
法定代表人:刘新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依弘,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KR7X3。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川川,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丰,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粤湘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园新村MC3-6、MC4-1-5、MC-5-15座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MA51X1536R。
法定代表人:黄友河。
上诉人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李文丰、梅州市粤湘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由中铁二局、李文丰、粤湘公司共同支付;3、将本案移送相关部门侦查,追究李文丰、中铁二局涉嫌伪造印章、合同诈骗、非法侵占套取国家资金、逃税、虚假诉讼等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李文丰挂靠上诉人施工,中铁二局明知还故意协助参与挂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无效。上诉人授权的工程项目和合同编号均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不同,李文丰超越了授权范围。相关部门已对李文丰涉嫌伪造印章和诈骗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依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移送相关部门,一审程序违法。李文丰超越授权范围,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无效,因此***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项目部二分部文件回复函》,系李文丰以上诉人的名义伪造。2018年9月28日,原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二局,那么在2018年8月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根本不存在中铁二局这个企业名称,劳务分包合同涉嫌伪造而无效。2、李文丰私刻公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以其实际控制的粤湘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铁二局以此将机械费、租赁费和材料款等费用打到粤湘公司,此费用明显包含机械租赁、配件、维修及相关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根据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五、六的约定,施工的全部机械设备由中铁二局提供,上诉人不提供任何机械设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判决李文丰、粤湘公司和中铁二局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起诉请求显然与法律规定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诉请明确是挖掘机租赁和操作司机的工资费用,这显然是机械设备租赁费,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文丰出具的“证明”和“材料供应花名册明细”,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机械配件和设备均用于中铁二局的工地;证明上的盖章经相关部门查实系伪造;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约定由河池市金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直接移送相关部门立案侦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铁二局以所谓“超付”劳务费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分钱劳务费的情况下,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这显然是枉法裁判。三、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实际施工人李文丰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李文丰、粵湘公司和中铁二局缺席审理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但程序违法,且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李文丰涉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本案应等待刑事调查结果,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本案应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文丰、粤湘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挖掘机劳务款935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中铁二局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新建贵阳至南宁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GNZQ-5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德惠隧道出口及2﹟泄水洞工程)》(合同编号;GNZQ-5-2-LW-SD03),就其承建的贵南高铁GNZQ-5标段二分部德惠隧道出口及2﹟泄水洞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协议。2018年6月26日,恒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竹贵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昆明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刘竹贵(身份证号:432501196304××××)系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李文丰(身份证号:430626197005××××)为我公司驻新建贵阳至南宁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GNZQ-5标二分部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受公司及我委托,负责全权处理就我公司与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NZQ-5-2-LW-SD03)中与我公司有关的现场管理工作,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本授权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文件通知贵公司,如果我公司未及时通知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经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公证,作出(2018)湘娄中证字第1143号公证书。2018年5月,粤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雄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李文丰(身份证号;430626197005××××)为我公司驻新建贵阳至南宁铁路广西段前站前工程GNZQ-5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相关合同的合同签署人及项目负责人,权限为工地现场管理、财务管理、材料采购、工程款结算等,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项目对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2018年,被告中铁二局与粤湘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就机械设备概况、机械设备的质量、机械设备通途和使用地点、租赁期限、机械设备交付地点、方式、租金结算时间及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李文丰进驻该工程工地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自带挖掘机入场作业并支付相应报酬。***带机械入场作业以来,一直未能获得报酬,经与被告结算,李文丰于2019年11月3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挖机工资2019年7月15日到19年11月3日,每月工资26000元正,合计欠款玖万叁仟伍佰贰拾捌元正(¥93528)”。之后,该款一直未有支付。
另查明,被告中铁二局原企业名称为“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后经核准于2018年9月28日变更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昆明工程公司”是中铁二局名下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20年10月19日,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竹贵向相关部门报警称李文丰伪造恒远公司公章,后娄底市相关部门娄星分局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文丰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之后经送检,确定2018年8月5日的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2月中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恒远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中铁二局与恒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虽在恒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提及的合同编号与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编号不一致,但授权书中提及的工程项目及工程地址与案涉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一致,可认定李文丰获得恒远公司授权其在新建贵阳至南宁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GNZQ-5标二分部建设工程中担任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负责全权处理与中铁二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与恒远劳务公司有关的现场管理工作,对李文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书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恒远劳务公司承担。恒远公司虽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上其公司公章为假,但在2019年11月收到中铁二局要求协助办理工程结算事宜的函后,恒远公司作出回复,表示同意并全力配合,并委托李文丰负责该项目工地结算、谈判、办理该工程最终结算认可。故该回复是恒远公司对李文丰代理行为的追认,恒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且李文丰私刻公章已经相关部门立案侦查,但即使其私刻公章行为真实涉及犯罪,也不能因此认为其组织实施的施工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因此,李文丰作为驻该工地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约定带机械入场做工并支付相应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1、对于恒远公司,李文丰行使的是职务代理行为,其与***达成的合同约定,***依合同已履行了带人工连机械的义务,经结算,李文丰书写欠条确认尚欠***工资93528元,该行为后果应由恒远公司承担。故恒远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内容向***支付93528元;2、对于粤湘公司,从粤湘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德惠隧道出口梅州市粤湘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文丰)班组物料清单》来看,能确定双方约定挖掘机需量暂定为1台,不能说明使用的挖掘机就是本案原告使用的挖掘机,且根据中铁二局与恒远公司签订合同中工程量看,亦有洞身开挖、场地清理、平整等工程,对机械设备使用的约定中亦有挖掘机,不能排除在与恒远公司的劳务分包过程中有对挖掘机的使用,因与***约定向其支付的是劳务费(包含机械费),故恒远公司辩称与***发生的是设备租赁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应由粤湘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粤湘公司授予李文丰的权限明确为“工地现场管理、财务管理、材料采购、工程款结算等”,结合其与中铁二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认定粤湘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不承担责任;3、对于中铁二局,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关系仅在合同主体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中铁二局是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中铁二局与恒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中铁二局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4、对于李文丰个人,李文丰行使的是代理行为,对外该行为由委托人承担,即使其超越代理权限的,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恒远公司可另行向李文丰追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劳务费935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中铁二局因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将恒远公司诉至法院,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桂7101民初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终止中铁二局与恒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恒远公司向中铁二局返还超付劳务费及代垫农民工工资等。恒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桂71民终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项目部二分部文件回复函》,上诉人称不确定该回复函是否是其出具,并表示当时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其确实出具过回复函,而二审询问时上诉人却称从未出具过回复函,这与此前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却没有进行合理说明,该回复函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上诉主张回复函系李文丰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回复函系上诉人出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主张李文丰涉嫌犯罪,涉案分包合同无效,依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移送相关部门侦查,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铁二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提及的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实际上是同一个工程,之后上诉人又出具回复函表示认可李文丰为工地现场负责人,那么李文丰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李文丰代理行为的成立,李文丰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再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设备租赁,不是提供劳务,设备租赁费用应由李文丰、粤湘公司、中铁二局共同承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自带挖掘机做工,显然与租赁合同只交付租赁物的特征不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务并无不当。从中铁二局与恒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恒远公司的工作内容也有需要挖掘机的地方,被上诉人***带挖掘机到上诉人的工地工作,李文丰也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工资,那么该劳务费用就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一审在李文丰、粤湘公司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后缺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上诉人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李剑峰
审 判 员 黄美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梁 捷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