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71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华府小区4栋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粤湘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园新村MC3-6、MC4-1-5、MC-5-15座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共、***、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梅州市粤湘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湘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远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铁二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粤湘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共对恒远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移送公安机关;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与**共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有关联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共带上挖掘机到中铁二局的工地施工产生的租赁费纠纷,而非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专属管辖权。二、实际施工人***与恒远劳务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且***私刻恒远劳务公司的公章,超越经公证书公证的授权范围,以恒远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对恒远劳务公司没有约束力。恒远劳务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娄底市公安局**分局对***涉嫌伪造印章已立案侦查,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书》,其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为伪造,***的行为涉嫌犯罪。三、**共的设备进场作业的时间是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29日,恒远劳务公司出具委托书是2018年6月26日,设备租赁时间在恒远劳务公司委托之前,租赁费不应由恒远劳务公司承担。四、中铁二局与***实际控制的粤湘劳务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将与机械有关的费用全部由中铁二局支付给粤湘劳务公司,作为机械设备的承租方和出租方,应当由中铁二局和粤湘劳务公司承担**共的诉讼请求。五、恒远劳务公司没有收到中铁二局任何劳务费,不存在中铁二局超付工程款。六、中铁二局和***涉嫌合同诈骗和虚假诉讼,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共辩称,不同意恒远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叫**共到涉案工地作业,但没有付租赁费。***向**共出具了欠条并在《材料供应商花名册及明细》上加盖恒远劳务公司公章,确认由恒远劳务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加盖公章时**共也在场,**共认为该公章是真实的。
中铁二局未出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铁二局辩称,一、恒远劳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不成立。本案是**共以恒远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为据提起的诉讼,系**共在为恒远劳务公司实施平整贵南***惠隧道口工程中引发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一审法院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二、中铁二局合法登记注册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中铁二局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恒远劳务公司单方陈述合同上加盖的恒远劳务公司的公章系***私刻的理由,不影响恒远劳务公司对***等人以公证书等形式形成的完整而合法的授权委托行为,更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结算。三、中铁二局与**共没有缔结任何合约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论***是否涉嫌伪造恒远公司公章,都不影响恒远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对**共和中铁二局而言,都有理由相信***代表恒远公司。***公司认为***无授权或超越代理权,则属于恒远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可以向***追诉。四、中铁二局与粤湘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共提供的挖掘机不属于粤湘劳务公司的出租物,中铁二局对粤湘劳务公司的款项支付中,也未体现出**共机械款部分;恒远公司的劳务工程中,有洞身开挖、场地清理、平整等工程,亦需要使用挖掘机。恒远劳务公司作为从事多年劳务施工的专业主体,不能排除其独自对外租用机械作业,以求缩短工期,谋求施工利润最大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远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粤湘劳务公司均未作答辩。
**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互负连带民事责任,支付拖欠**共的挖掘机作业费及人工工资、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共计517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铁二局与恒远劳务公司签订《新建贵阳至南宁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GNZQ-5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德惠隧道出口及2﹟泄水洞工程)》,就其承建的贵南高铁GNZQ-5标段二分部德惠隧道出口及2﹟泄水洞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协议。合同约定中铁二局提供大部分机械设备,其他小型机械、劳动工具由恒远劳务公司自行解决。合同附件对工程量清单、中铁二局提供机械设备(挖掘机1台、装载机1台等)进行了列表。2018年6月26日,恒远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身份证号:××××)为我公司驻新建贵阳至南宁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GNZQ-5标二分部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受公司及我委托,负责全权处理就我公司与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NZQ-5-2-LW-SD03)中与我公司有关的现场管理工作,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经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公证,作出(2018)湘娄中证字第1143号公证书。***进驻该工程工地后,与**共口头约定租用其挖掘机用于工地所用,**共进场作业一个月后,因未取得劳动报酬,退出施工,2019年11月5日向**共出具欠条“今收到**共挖掘机工资和人工工资合计51722元。”同日,***对项目欠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所有在河池本地采购的材料和租挖掘机租赁费用用于中铁二局德惠隧道出口工地,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附《材料供应商花名册及明细》,加盖恒远劳务公司公章。名册中记载有**共钩机劳务费。
另外,2018年4月5日,粤湘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身份证号:××××)为我公司驻新建贵阳至南宁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GNZQ-5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相关合同的合同签署人及项目负责人,权限为工地现场管理、财务管理、材料采购、工程款结算等。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项目对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2018年中铁二局与粤湘劳务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铁二局向粤湘劳务公司租赁挖掘机1台、装载机1台、自卸车1台......等机械设备,用于中铁二局指定施工地点。而后,粤湘劳务公司***隧道出口工程项目提供了***挖掘机1台、装卸机(小)1台等物料,并制作了《德惠隧道出口梅州市粤湘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班组物料清单》。**共因一直向***催款无果,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恒远劳务公司承包中铁二局新建贵阳至南宁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GNZQ-5标二分部建设工程劳务施工,经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全权处理与中铁二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与恒远劳务公司有关的现场管理工作,***作为驻该工地现场负责人,向**共租赁挖掘机用于该工地建设,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共诉请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行使的是职务代理行为,其在《材料供应商花名册及明细》上加盖恒远劳务公司公章,**共基于***在工地的管理行为及加盖的公章,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恒远劳务公司,该行为后果应由恒远劳务公司承担,故恒远劳务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内容向**共支付51722元及欠款利息。恒远劳务公司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但认为**共向***出租的挖掘机作业,不属于恒远劳务公司需要使用的设备,***还代表粤湘劳务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有可能是***代表粤湘劳务公司租赁的挖掘机。一审法院认为,从粤湘劳务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德惠隧道出口梅州市粤湘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班组物料清单》来看,只确定租赁挖掘机1台,未直接体现是租赁**共的挖掘机;机械款支付中,也未体现出支付**共机械款部分。从中铁二局与恒远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中工程量看,亦有洞身开挖、场地清理、平整等工程,对机械设备使用的约定中亦有挖掘机,不能排除其对挖掘机的使用。恒远劳务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是以粤湘劳务公司名义向**共租赁挖掘机。***实施的租赁机械设备行为,基于其对工地的管理及在《材料供应商花名册及明细》上加盖恒远劳务公司公章,即便是***超越代理权限,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恒远劳务公司可另行追诉***。恒远劳务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共要求粤湘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企业法人恒远劳务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共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共称***以中铁二局名义向其租赁挖掘机,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2020年6月审结的(2020)桂7101民初1号中铁二局与恒远劳务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确定中铁二局已超付恒远劳务公司新建贵阳至南宁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的工程款,故**共请求中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恒远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共支付挖掘机作业费及人工工资51722元及利息(利息以517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6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驳回**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共已预交547元),由恒远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恒远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鉴定文书复印件,拟证明***和***超越授权范围,私刻公章,与中铁二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的**,经恒远公司发现后向湖南省娄底市**区公安局报案后,经鉴定该**与恒远公司仅有的一枚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进而以假的公章计价和实施诈骗或非法侵占。2.关于解除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德惠出口及2#泄水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中铁二局称2018年5月1日与恒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这个时候就没有这个企业名称,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于2018年9月28日由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设立的,在中铁二局没有告知恒远公司的情况下,***私刻公章,以恒远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不一致、项目名称不一致和劳务合同的发包方不一致,该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属于无效。3.最后一期委托付款明细表、CREGC项目付款单、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中铁二局没有超付项目款项。4.***班组验工计价费用清理(劳务部分)清算表复印件,拟证明中铁二局编造的合计扣款达到8369506元。5.中铁二局提供的恒远公司结算付款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中铁二局在劳务费中支付***砂石料款681432元、运城市**风机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款50000元,对于该风机款,中铁二局至今没有向**公司付清,为此**公司已经向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起诉中铁二局索要设备款时,中铁二局追加恒远劳务公司为被告,中铁二局的行为明显符合合同诈骗和非法侵占,以及虚假诉讼罪的事实。6.一审法院的裁定书1份,拟证明**共在同样的案件中,一审法院以管辖权为由移送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对合同编号不一致和名称不一致的说法不予认可,分包合同就是德惠隧道出口工程。2.***是否私刻公章,**共不清楚。***给**共加盖公章时,**共认为公章是真实的,应当由恒远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共在施工和***加盖恒远劳务的公章时均不知道有粤湘劳务公司。4.对中铁二局和恒远劳务公司之间其他事宜,**共不清楚。5.恒远劳务公司提交的裁定书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共当庭提交1.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拟证明同类案件判决由恒远劳务公司承担挖掘机的人工费和租赁费。2.照片1张,拟证明**共施工现场是在德惠隧道出口。恒远劳务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申请抗诉;其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无法确认是涉案工程现场。针对恒远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恒远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为证明中铁二局与恒远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以及中铁二局没有超付项目款项。涉及以上问题的诉讼已由一审法院作出(2020)桂7101民初1号民事判决,认定分包合同有效以及中铁二局超付的事实,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恒远劳务公司的证明事项不予支持。恒远劳务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针对**共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共因本案纠纷于2020年4月9日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铁二局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桂1281民初90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铁二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远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共支付挖掘机作业费、人工工资以及相应利息。
本案纠纷是**共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受理后,恒远劳务公司也进行了应诉,且在一审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恒远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驻新建贵阳至南宁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GNZQ-5标二分部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全权处理与中铁二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与恒远劳务公司有关的现场管理工作。***作为驻该工地现场负责人,向**共租赁挖掘机用于该工地建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行使的是职务代理行为,其在《材料供应商花名册及明细》上加盖恒远劳务公司公章,**共基于***在工地的管理行为及加盖的公章,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恒远劳务公司,该行为后果应由恒远劳务公司承担。即便是***超越代理权限,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恒远劳务公司可另行追诉***。故恒远劳务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内容向**共支付挖掘机作业费、人工工资517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7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6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500元(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