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7101执异5号
异议人(协助义务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乌教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1915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华府小区4栋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856****J。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中铁二局公司与恒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协助义务人中铁五局四公司对本院(2021)桂7101执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五局四公司称,一、其与被执行人恒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不应当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农民工工资未给付。(二)存在应扣未扣款项,债权债务不明确。(三)被执行人应当对异议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不应当异议人强制执行。特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21)桂7101执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中铁五局四公司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了《中铁五局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1标项目经理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XZQ-1-劳务068),拟证明该公司项目经理部与被执行人恒远公司签订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农民工工资未给付及被执行人恒远公司存在应扣未扣款项,债权债务不明确,不应当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中铁二局公司与恒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桂71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终止原告中铁二局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的《新建贵阳至南宁站前工程GNZQ-5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德惠隧道出口及2#泄水洞工程)》;二、被告恒远公司向原告中铁二局公司返还超付劳务费用及代垫农民工工资计136532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36532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月6日至返还完毕之日止计付)。恒远公司不服上诉。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作出了(2020)桂71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恒远公司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义务,2021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局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2021)桂7101执4号执行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恒远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有业务往来,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桂7101执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恒远公司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到期债权13753135.48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恒远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恒远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有业务往来,即作出(2021)桂7101执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向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但从协助义务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中发现,协助义务人对《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解有偏差,把协助冻结标的额视为实际冻结数额,认为被执行人恒远公司在该公司没有结算、到期债权没有13753135.48元那么多,无法配合完成执行而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撤销,这理由不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铁五局四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