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1952号
原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西阳村大柘坞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8905034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潭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31138240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6号四楼40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7X809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8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杭州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建设)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于2023年8月18日通知万城建设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城建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实业、万城建设支付原告货款359775.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实业、万城建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万城建设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原告供货期间,万城建设因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于2018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确认欠款金额43万余元,承诺在***相关领导的监管下,在11月份计量款中付清。***政府在该***上**并写明“情况属实,同意监管”。原告收到该***后继续供应混凝土,但万城建设没有按承诺支付。2019年4月14日,经对账,确认合同总货款723677.20元,已付163901.60元,未付559775.60元。2020年1月,万城建设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万城建设同意将其对**实业享有的剩余债权(工程款)中的559775.6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实业。**实业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0万元。2021年7月8日,原告又向**实业邮寄了《催告函》,要求余款359775.60元在2021年7月12日前付清,可至今未付。
**实业辩称,2018年5月,**实业与万城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城建设承包***集体房D级危房改造(干部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价为8544780.50元。合同签订后,万城建设因施工进度缓慢,严重超期,将剩余工程甩项处理,由第三方完成施工。目前工程款结算审计未完成,万城建设完成工程的价款也不能最终确定。原告诉称的359775.60元混凝土货款发生在原告与万城建设之间,与**实业无关。经查询得知,万城建设在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已经欠付了大量的债务,并进入执行程序。**实业也收到桐庐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实业不得擅自将工程款转移。万城建设明知作为被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也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转让协议应当无效。2020年6月,万城建设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达成破产和解协议,但万城建设在淳安法院仍有未执行的案件。另外,***政府同意监管工程款支付也不等同***实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实业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对**实业的诉讼请求。
万城建设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
第一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万城建设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混凝土应收款对账单8份,拟证明原告供应万城建设的混凝土货款总额及已付、欠付金额。
第三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已就全部货款向万城建设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四组:***复印件1份,拟证明***政府同意监管万城建设以工程进度款向原告付款。
第五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实业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
第六组:催告函及邮寄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实业催款的事实。
第七组:万城建设于2023年7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万城建设自认债权转让时欠原告货款559775.60元,以及万城建设法定代表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至**实业办公室,之后**实业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
**实业在质证中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为买卖合同、应收款对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发生在原告与万城建设之间,与**实业没有关联性。
2.对第四组证据,承认***政府在万城建设的***上**同意监管,提出镇政府同意监管并非**实业承诺付款。
3.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落款时间,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原告代表人由*****错误,在**实业的档案中没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主张转让通知书已送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对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该笔转账是退还万城建设履约保证金,其中20万元万城建设委托**实业付给原告,并非工程款债权转让的结果。
4.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5.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万城建设未出庭,对真实性无法质证,另外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已说明,**实业支付原告20万元是基于万城建设的委托付款。
根据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实业认为与其无关,但万城建设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对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实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对第五组证据,**实业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4.对第七组证据,该《情况说明》是***在法庭外的陈述,未经庭审质询,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实业的事实。
**实业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实业与万城建设约定的建设工程、付款条件及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组:付款凭证18份、委托付款书2份,拟证明**实业已付万城建设工程款641万元,垫付人工工资114万余,合计755万元,已超过工程竣工应付至合同价的80%的比例。
第三组:告知函、申请函各1份,拟证明万城建设因自身原因施工严重超期,未完成工程做甩项处理。
第四组:委托付款函1份,拟证明**实业支付原告20万元,系万城建设委托**实业将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20万元代为支付给原告。
第五组:桐庐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实业收到桐庐法院关于协助对万城建设执行的通知。
第六组:破产案件的受理裁定书、破产企业管理人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万城建设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通知**实业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第七组:淳安法院终本执行裁定书(互联网平台下载打印件)1份,拟证明万城建设在淳安法院还有未履行的执行案件。
原告在质证中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实业支付原告20万元在债权转让之后;**实业收到桐庐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在支付工程款,说明债权转让时对应的债权存在,且协助执行的冻结时间至今已超过司法解释的三年期限,破产案件因达成和解协议,未经破产清算,万城建设的公司主体资格仍存在。
3.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实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第七组证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有影响,本院也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审结的关联案件,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实业与万城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业将***集体房D级危房改造(干部宿舍楼)工程承包给万城建设施工;工期160日历天,计划于2018年5月28日开工,于2018年11月3日竣工;签约合同价为8544780.50元,在开工前7日内万城建设向**实业支付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约定**实业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15%的备料款;进度款于万城建设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计量支付申报表,进行复核确定后30日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且竣工资料符合要求,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0%;待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审计价的90%;等财务结算完成后,扣除工程结算价2.5%保修金后6个月内付清。
万城建设在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开始向万城建设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6月份的混凝土价款73101.60元,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2018年10月24日,原告因万城建设未支付2018年7月1日至10月5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价款429764元,停止供货。经***政府协调后,万城建设向原告出具***,确认欠货款43万元,承诺在11月份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付清。镇政府协调干部在***上书写“情况属实,同意监管”,并加盖了镇政府的公章。当日,万城建设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自2018年10月26日起继续向万城建设提供混凝土,至2019年4月14日止,价款合计220811.60元;该期间万城建设实际付款40800元。2020年1月21日,**实业同意退还万城建设履约保证金42万元,并依据万城建设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将其中20万元支付给原告后,万城建设尚欠原告货款359775.60元。
2018年12月,万城建设因银行账户被冻结,不能支付民工工资而停工。2019年1月,桐庐法院通知**实业对万城建设工程款限额在1276170元内予以冻结划拨。2019年1月底,**实业垫付民工工资后,万城建设恢复施工。2019年5月1日再次停工,**实业于2019年5月22日向万城建设送达告知函,如2019年5月27日前不能恢复正常施工,**实业将另行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所有费用按工程量结算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019年9月2日,万城建设向***镇政府提交申请函,同意施工合同中未完成的工程作为甩项处理,相关费用由发包方对应投标文件予以扣除。后续工程***实业委托其他建筑公司完成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7月8日,原告向**实业邮寄《催告函》,提出万城建设与原告于2020年1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万城建设对**实业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559775.6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告知了**实业;**实业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20万元,要求**实业于2021年7月12日前付清剩余款项359775.60元。但原告和万城建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不能提供已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实业的证据。截至2021年3月31日,**实业已付工程款6145148元。万城建设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审计至今尚未完成。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本院受理债权人对万城建设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企业管理人。2020年9月1日,管理人通知**实业,要求就**实业与万城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对及工程款结算。2020年10月28日,本院受理万城建设的和解申请。2020年10月30日,管理人将根据万城建设的和解申请拟制的《和解协议(草案)》邮寄给已申报债权的25位债权人进行书面表决。经表决通过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裁定认可万城建设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该和解协议记载,管理人共接待25位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总额11645562.94元。管理人审核后,初步确认债权共计19笔,金额3776197.12元,其中欠缴社保金额541332.90元、逾期滞纳金129626.58元;待定债权6笔,金额为8464243.98元。已核实职工债权金额703891.80元。管理人接收的资产为货币23464.36元,处置办公桌椅等资产收入2660元。万城建设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考虑其拥有的三级建筑资质且尚有项目可以进行运作的现状,为避免债权人因债务人破产清算遭受更多损失,提出和解方案。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自签订时起即对让与人和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债权转让损害让与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并非转让协议无效。但是,债权转让协议对让与人的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具备两个条件:㈠让与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㈡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应的债权已经产生,并且尚未消灭。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万城建设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送给**实业,除万城建设自述的情况说明外,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万城建设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实业邮寄的《催告函》中告知,万城建设已将其对**实业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559775.6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若**实业收到《催告函》后,经与万城建设核实确认,或者对原告复函予以认可,即视为万城建设已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因为在此前万城建设对收尾工程作了甩项处理,**实业已付工程款达6145148元,以及收到桐庐法院冻结万城建设工程款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万城建设破产管理人要求核对、结算工程款的通知书,而且工程造价决算尚未审计结束,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催告函》未予理睬。原告对**实业发送的《催告函》未能起到债权让与人通知的法律效果。目前,桐庐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万城建设破产和解案件已经程序终结,但万城建设对破产案件债权人的债权至今未清偿,**干部宿舍楼工程造价决算审计仍未结束,在本案诉讼中对万城建设是否享有对**实业的工程款债权及其金额均不能确定,如果判决**实业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有可能该货款金额大于应付万城建设工程款的金额,增加**实业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负担;还可能损害万城建设的其他债权的利益,造成其他债权行使撤销权的诉累。因此,对原告要求**实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原告在与万城建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后,要求万城建设恢复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万城建设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9775.60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合计9510元,由被告杭州万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余积祉
二○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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