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4民初14197号之一
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3421080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28号正阳天街5号楼2**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4039595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37万元财产,并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