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强,山东坤***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余承担。事实与理由:1、**余不受***公司管理,双方无人身依附性。**余系来青务工农民,农闲时节进城打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稼,工作不合适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费用即时结清,***公司无法限制**余的去留。**余于2018年3月6日到***公司工作,其去留自由,双方按日结算工资。2、**余提供的劳务非***公司业务组成,且其违规操作造成事故。2018年3月12日,**余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受伤后未回***公司工作,***公司已从人道主义方面予以补助。综上,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余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余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公司主张**余于2018年3月10日到***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务费根据实际工作量计算。**余主张其于2018年3月6日到***公司从事瓦工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天300元。双方都认可未缴纳社会保险,**余于2018年3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未再回***公司工作。
二、2018年3月18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余身份证号:在鼎信工地施工过程中,因自己不小心在搬砖的过程中把自己的脚砸伤,现于城阳人民医院治疗,基本痊愈,现因本人提出回家疗养,因**余的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还未处理,等**余完全康复后再行处理。”该《证明》内容下方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在公章下方空白处又形成一份手写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经**余及其家属自愿提出回家休养,由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壹万伍仟元作为回家休养的各项费用,日后从最终事故处理总费用中多退少补。**余及其家属收到钱后,于2018年3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若不履行约定,所有责任自己承担。”该《补充协议》内容下方有**余及其妻子**的签字。
三、**余为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余与***公司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对**余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51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余与***公司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余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余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主张与**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公司、**余之间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公司与**余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与**余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认可**余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在***公司工作,但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对此***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余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余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