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永顺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2执异45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南庄村3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第三人:***,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鲁02执464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诉讼期间,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故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程主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二、公司登记档案材料一宗,证明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担任监事,股东***担任执行董事。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人工费X元;二、被告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人工费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2016)鲁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执464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须坚持法定主义原则,即只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才能追加被执行人;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可以追加的,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变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追加的情形。申请人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