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论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6788号

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茶店村。

法定代表人:孙军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彬,四川文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村。

法定代表人:甘乘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蓉,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第三人:河南论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春晓路造纸厂家属院12号楼3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

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湖公司)与被告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通知河南论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论健公司)、毛蓉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田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论健公司、毛蓉经本院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围城公司支付货款195819.20元;2.判令围城公司支付违约金59163.84元。3.诉讼费由围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桂湖公司与围城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15年9月18日,桂湖公司开始依合同约定向围城公司指定的华阳、永兴、煎茶工地送材料。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3日对账,围城公司欠材料款295819.20元,同时围城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内付清余款。截止2017年1月4日,围城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桂湖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桂湖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围城公司辩称,桂湖公司诉状中所列被告(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是错误的,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与围城公司无关。桂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上所盖的公章均是伪造。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桂湖公司与论健公司之间。对于案涉工程,围城公司已转包给论健公司,论健公司为防水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论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论健公司承担。《材料购销合同》上的签名“毛蓉”为论健公司的员工,《对账函》上的签名“李强”也系论健公司的员工。围城公司从未授权二人对外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函》、《付、还款计划承诺书》。桂湖公司明知付款主体为论健公司,明知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论健公司。综上,应驳回桂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毛蓉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原告与河南论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河南论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银行回单、银行流水及统计表。用以证明围城公司在成都所接项目均由论健公司实际施工,所有的工程款项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打到围城公司账户后,围城公司均立即转给了论健公司或论健公司指定账户,故论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材料款均应由论健公司自行承担,与围城公司无关。3.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换章证明。用以证明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2012年2月29日更换新印章,公章编码为“4201150018296”。

论健公司未作陈述。

在本案诉讼中,毛蓉到庭陈述,毛蓉系论健公司在成都所有工程的负责人,因论健公司没有防水资质,是新晨公司授权以新晨公司的资质去投标的。新晨公司的公章是论健公司给毛蓉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第三人毛蓉代表新晨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了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永兴镇、煎茶镇安置房项目防水工程。

2015年9月10日,新晨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桂湖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购买桂湖公司的“改性沥青卷材”、“冷底油”工程材料。第三人毛蓉代表新晨公司,龙海代表桂湖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该《材料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供需双方在每月25日后结算本月货款,需方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本月已使用货款60%,剩余材料欠款在12月25日前必须结清,否则需方应承担供方所供材料总金额20%的违约金。

2016年8月22日,新晨公司与桂湖公司签订《对账函》,主要载明“截止2016年7月31日,新晨公司尚欠桂湖公司货款295819.20元”。案外人李强代表新晨公司,龙海代表桂湖公司分别在《对账函》上签字。同日,新晨公司向桂湖公司出具《付、还款承诺书》,该《付、还款承诺书》载明“2016年9月底前付15万,剩余款项在2016年12月内付清。若违背以上承诺,愿意承担承诺之日起上述总欠款月息2%的利息。”。案外人李强代表新晨公司在《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8日,新晨公司经武汉市江夏区行政审批局同意,将其名称变更为围城公司。

另查明,新晨公司与桂湖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函》、新晨公司出具的《付、还款承诺书》以及新晨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新晨公司的公章的编码均为“4201160011702”。2012年3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换章证明》载明:“新晨公司因旧公章和财务章磨损,于2012年2月29日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进行了新印章的更换。其中,公章编码为“4201150018296”。”。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函》、《付、还款承诺书》、换章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函》、《付、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新晨公司的公章编码与围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换章证明》中新晨公司的公章编码不一致。但是,在本案诉讼中,毛蓉到庭陈述称,论健公司没有防水资质,是新晨公司授权使用其资质以新晨公司的名义投标。《材料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也是论健公司交付给毛蓉的。同时,围城公司也举证证明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将相关工程款转入新晨公司账户后,新晨公司随即将该款项转给了论健公司。毛蓉的陈述与围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新晨公司授权论健公司使用其资质参与投标的事实。新晨公司和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与《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函》及《付、还款承诺书》所使用的公章相同,且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将相关工程款项转给了新晨公司,说明新晨公司知晓毛蓉使用新晨公司的公章代表新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为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需要,毛蓉使用新晨公司的公章与桂湖公司签订合同,足以让桂湖公司对此产生信赖,相信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系新晨公司,其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在没有其他合理因素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要求桂湖公司对案涉《材料购销合同》上新晨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则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本院认定毛蓉系作为新晨公司的代表人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新晨公司承担。因此,围城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即其应按合同约定向桂湖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5819.20元。

对于桂湖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9163.84元的请求,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在《付、还款承诺书》中亦约定若围城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围城公司以总欠款的基数自承诺之日(2016年8月22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若按照此标准计算违约金,则明显高于桂湖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59163.84元。故,对桂湖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819.20元;

二、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16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富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