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4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百年家居建材城西北角A-21幢109(北京六街13A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红恩,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新华区应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鑫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建筑装饰公司)、***、仝红恩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杰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丽、刘保国,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芳、刘佳源,上诉人仝红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杰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鑫杰建筑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仝红恩、***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鑫杰建筑装饰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向***发问,***对水管安装的材料、尺寸、数量等有关情况均不知晓,其所述在涉案工地安装水管受伤不属实。2.鑫杰建筑装饰公司选任仝红恩没有过错,不应因任用仝红恩而判决鑫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水管安装不要求高超的资质,一审法院认定鑫杰建筑装饰公司选人用人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明显不当。3.***上梯子的行为,系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发生本案事故前,***已经完成下水管改造和施工临时水的接入,事故当天***微信告知***缺少水管件,十点左右将所缺零件送到工地,***上梯子查看漏水情况时摔下来。***所述按照零工支付工资不属实,***只是帮其介绍工作,是出于朋友帮忙,只是介绍人,不是雇主。一审时仝红恩和***均知晓600元的工价,由于活儿没干完,600元未支付。鑫杰建筑装饰公司在这个工程中存在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是接受劳务一方,对项目长期无人管理,存在失职。
仝红恩辩称,针对鑫杰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辩称,1.***受伤时有***、***、安金才和另一名工友共4人在现场,另一名工人虽不知道名字,但也是由***找的,事发后由***拨打急救电话,***的病历现病史与一审庭审笔录相一致,故***的受伤属实。2.鑫杰建筑装饰公司选任仝红恩为劳务分包商具有过错,仝红恩本人及所雇人员均无资质,在施工过程中,鑫杰建筑装饰公司作为施工主体,没有查验相关人员的资质,也没有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故在选人用人上存在过错,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3.***在本案中已经承担30%的责任,但工程主要受益人为鑫杰建筑装饰公司、仝红恩、***,根据受益大小与承担责任大小相一致的原则,一审判决三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是适当的。
***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仝红恩、鑫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及***与仝红恩存在合伙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与仝红恩之间系朋友帮忙介绍用工关系,***与仝红恩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或工程分包、承包关系,也未从中获利、抽成;对介绍给仝红恩的工作人员,***不承担管理、分配工作等职能,也不负责决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对价等工作。(2)***与***系朋友关系,***系***介绍给仝红恩的工人;从形式要件看,***与***之间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看,***与***不存在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情况,也不存在控制、指挥、监督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金钱往来或隶属关系。2.本案中,***既不是提供劳务一方,也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第1192条判决***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仝红恩辩称,***上诉状所述不属实,让他去事发工地工作时,仝红恩在洛阳,仝红恩将最后的碎活儿交给***干,乳胶漆***找的是专业的人,走水是在工地上打扫卫生的人做的,因为事发当天下雨,屋里漏水,做水工的人不是专业的,***查看漏水原因时从架子上掉下来。仝红恩和***不是合伙关系,活儿是***干的,工人是***找的,所需材料及工人工资是仝红恩发给鑫杰建筑装饰公司后,鑫杰建筑装饰公司直接支付的。
鑫杰建筑装饰公司辩称,针对***的答辩意见同鑫杰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另补充:1.经查询,仝红恩在水电工方面具有国家承认的资质,且在有效期内。一审已认定***和***系雇佣关系,鑫杰建筑装饰公司与仝红恩之间系承揽关系,与***无直接关系。施工现场的工具不是鑫杰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系施工人自带,通过现场查勘,案涉梯子系已损坏的铁梯子。2.发生本案的主要原因是***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辩称,1.一审中***和仝红恩一直表示***在洛阳的工程由仝红恩为其介绍工人、购买材料等,仝红恩在平顶山的项目也由***为仝红恩介绍工人施工、购买安装材料,上述行为属于一种节约成本的管理模式,从表面看***在仝红恩平顶山施工工地上没有直接受益,但从自己在洛阳工地上受益,这是一种利益交换,属于合伙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2.***与仝红恩在自己家乡为对方介绍工人购买材料,两者属于合伙关系,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仝红恩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仝红恩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仝红恩不知道***雇佣***从事水管改动,施工现场水管没有任何改动,***不是本案的水管安装工人。***是***找的,仝红恩把水管改造安装的活给***干了,双方说好的这项活600元。2.一审认定仝红恩和***之间是合伙关系,系认定错误。仝红恩与***是转包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是基于异地各有资源的合作关系。3.***系***雇佣,应当由***承担责任,不应当让仝红恩和***共同承担40%的责任。***安排一个做杂工打扫卫生的人去改水管,明显安排不当,一审法院己认定***是雇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仝红恩和***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辩称,仝红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属实。仝红恩承接案涉工程,让***帮忙介绍工人,出于对仝红恩之前帮忙的感谢,***介绍了拆除工人、贴砖工人、批墙工人和***,并帮忙购买部分施工材料。***并未从工人工钱和购买材料款中牟利。一审中,仝红恩也承认***为其介绍工人,虽然仝红恩不认识***介绍的工人,但都是仝红恩遥控指挥。本案中,***既不是提供劳务一方,也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鑫杰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同鑫杰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1.仝红恩认为没有雇佣***进行水管安装改造不属实,鑫杰建筑装饰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材料分包给仝红恩,涉案项目的任何工人都与仝红恩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收益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仝红恩是案涉工程的最大受益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仝红恩认为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属实,一审中***和仝红恩一直表示***在洛阳的工程由仝红恩为其介绍工人、购买材料等,仝红恩在平顶山的项目也由***为仝红恩介绍工人施工、购买安装材料,上述行为属于一种节约成本的管理模式,从表面看***在仝红恩平顶山施工工地上没有直接受益,但从自己在洛阳工地上受益,这是一种利益交换,属于合伙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杰建筑装饰公司、***、仝红恩共同赔偿***医疗费共计37275.67元,扣除***垫付20000元,本次起诉费用为17275.6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结果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鑫杰建筑装饰公司、***、仝红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本相识。鑫杰建筑装饰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承接了位于新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50米中国电信营业厅的装修工程,鑫杰建筑装饰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仝红恩,仝红恩又将批墙、安装水管、清垃圾三项工程交给***负责管理和施工,***找到***。2021年6月18日早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的天花板漏水,使用施工现场存放的人字梯查看漏水情况时,不慎从梯子上掉下,致使管子插入***肛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顶山市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直肠破裂;2、腹膜炎;3、右脚骨折术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275.67元,***垫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雇佣的工人,其工作的具体内容由***指定,***工资也由***直接支付,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水电安装工程系专业技术工作,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确认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鑫杰建筑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仝红恩,鑫杰建筑装饰公司在选任用人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30%责任;仝红恩与***之间经常承接施工工程,对施工工程没有明确分工,仝红恩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管理,且***称其由***雇佣,也由***负责***工作的具体内容,***的工资也由仝红恩将款项支付给***,再由***向***支付,故仝红恩与***之间应当为合伙关系,仝红恩、***雇佣***施工,但并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且二人明知现场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向***提供安全带或安全帽等安全防范措施,其对现场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40%责任;***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施工所用梯子未进行全面检查,也未嘱托现场其他人员对施工所用的梯子进行帮扶,因其疏忽大意致使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30%责任。综上,根据各方之间的过错程度,鑫杰建筑装饰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1182.70元(37275.67×30%=11182.70元),仝红恩、***共同向***支付医疗费14910.27元(37275.67×40%=14910.27元),***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超过仝红恩、***需承担的医疗费数额,故本次诉讼仝红恩、***无需再支付医疗费。剩余30%医疗费由***自行承担。关于***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鑫杰建筑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1182.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以下六份证据:1.仝红恩与***、***与负责拆除的李师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仝红恩将负责拆除的工人的工钱转到材料店,材料店转给***,***全数转给工人,***未从中牟利;2.仝红恩与***、***与郑禾灯具商行、***与负责贴砖的朱师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仝红恩将负责贴砖的工人工钱转到郑禾灯具商行,郑禾灯具商行转给***,***全数转给工人朱师傅,***未从中牟利;3.负责批墙的安金才与鑫杰建筑装饰公司的员工微信名为“晨曦中国”的聊天记录及由公司财务账户转给安金才工钱的短信记录,证明:鑫杰建筑装饰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钱的情况。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由***介绍的工人工钱是由鑫杰建筑装饰公司和仝红恩支付,且***未从中牟利。4.材料店出具的案涉改水管材料清单和微信交易记录,证明:案涉的改水管材料由鑫杰建筑装饰公司直接转给材料店;5.***、***在2021年6月18日上午的聊天记录。证据四、五共同证明关于改水管所需的材料是一致的,***在案涉项目中干活的真实性和所需材料由鑫杰建筑装饰公司付款购买的事实。6.仝红恩、***在2021年6月19日的通话录音,证明仝红恩认可***是给仝红恩无偿帮忙介绍当地工人改水管,且***因改水管如何受伤一事***及时告知仝红恩,由仝红恩转告鑫杰建筑装饰公司的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另查明:1.鑫杰建筑装饰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是我们公司通过投标获得的,我们公司也有资质,我们把劳务分给仝红恩了,仝红恩是包工不包料,把工包给仝红恩了,仝红恩把批墙、装水管、清垃圾这三项一万多元给***了,仝红恩说的把这三项给***干了,他们二人会相互介绍干很多货(活儿),也会出现工钱相抵的事情,具体本案中工作是怎么商量的,我们不知道……”;2.本案一审庭审中,仝红恩提交一份由***列出的案涉工程部分材料、人工费用清单列表,该清单列表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除另查明的事实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仝红恩、***与***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对***的案涉损失应否承担责任;2.鑫杰建筑装饰公司对***的案涉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仝红恩、***与***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对***的案涉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仝红恩、***系朋友关系,本案工程系仝红恩从鑫杰建筑装公司处承包,***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的组织、施工、施工人员安排、材料购买等工作,***是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查看屋顶水管是否存在漏水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从***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部分材料和人工费用虽然最终由鑫杰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但从费用的支付结算流程看,是由***负责先与仝红恩协调处理,而后由仝红恩负责与鑫杰建筑装饰公司协调处理。结合上述情况,对案涉工程,仝红恩、***系相互分工协作、共同完成,施工现场的管理、组织实施由***具体负责,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双方应当承担未尽安全管理保障义务的相应过错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仝红恩、***共同承担***40%的案涉损失并无不当。仝红恩、***分别上诉称,***仅系***雇佣和***仅系劳务介绍人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另称其未从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用牟利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就本案查证的事实看,***是否从部分材料和人工费用中牟利,不影响其与仝红恩、***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故***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鑫杰建筑装饰公司对***的案涉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涉案工程由鑫杰建筑装饰公司承接后,由仝红恩、***共同完成,鑫杰建筑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用人的过错,对***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一审法院依据其自身过错,认定其承担30%的涉案损失,并无不当。鑫杰建筑装饰公司以***在案涉工地受伤不属实和选任仝红恩没有过错为由诉称不承担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均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鑫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30%的案涉损失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鑫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仝红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河南鑫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负担172元、仝红恩负担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中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梁 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小渴
书 记 员 陈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