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

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与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1民初2515号
原告: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系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飞,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树锋,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员,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付玉强,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甘肃项目部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付玉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平,系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兵,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
第三人:周和东,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业务负责人,住甘肃省玉门市。
第三人:张胜合,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告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诉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付玉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处理结果与案外人刘兵、周和东、张胜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刘兵、周和东、张胜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飞、南树锋,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付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平,第三人刘兵、周和东、张胜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854422.62元;2.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合计1654422.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的付玉强相识,付玉强称自己是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的工程负责人,称有诸多工程让原告施工,但必须缴纳施工保证金800000元,原告见该单位属于国有企业就签订了合同,合同盖章时付玉强加盖了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提出疑问,付玉强拿出了自己属于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的资质,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也称付玉强是其单位的人,原告基于对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的信任就没有怀疑。4月2日及22日,原告人员刘兵和周和东向付玉强交纳了施工保证金800000元后开始按照管道公司临泽项目部的要求进行施工,项目部派出技术人员进行了监督,后原告陆续完成了部分工程。2017年8月9日,在嘉峪关加压站排污罐搬迁等项目施工过程中,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通知停工。由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向嘉峪关市文殊镇司法所反映,司法所向原告了解情况后,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被告不予配合。后经算账付玉强代表启为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工程劳务费为854422.62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劳务费及工程保证金,三被告互相推托未付。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工程款问题,该项目部负责人南树锋写下保证书,保证其所在单位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若公司给付不上由其本人承担,但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劳务费854422.62元,退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
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辩称,1.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办公地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区,目前主要承揽西部管道酒泉输油气分公司工程、服务项目。我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劳务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往来单位,均需具备我单位入网资质,否则,无法签订劳务和材料合同。针对合同进行结算时,也需要乙方单位提供已完成工作量清单及相关过程资料,通过广联达软件上报结算,我单位确定无误后进行结算的,所以我单位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打过交道,没有任何业务来往,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委托关系,如果有,请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所以,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即告错了对象;2.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为我单位材料供应往来单位,并根据工程需要,现场组织零散劳务人员进行零星维修项目施工安装,因零星维修工程金额较小,由该单位负责联系施工劳务人员施工,具体找谁,我单位概不清楚,我单位直接与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因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出现经济纠纷,我单位本着减少现场矛盾和影响的原则,积极督促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对涉及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我单位参与调解、督促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员进行结算的行为,并不表明我单位与原告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毫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3.原告在诉状中声称,付玉强自称是我单位员工,但我单位未与付玉强签订过任何聘用劳务合同,付玉强也未在我单位工作过,我单位法定代表人也未给付玉强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手续,我单位也未给付玉强本人颁发过属于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的资质,付玉强的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如果有什么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也与我单位无关,并且我单位在承揽项目实施过程中,自始至终未收取过任何一家往来单位的施工、安全、质量保证金,也从未委托其它往来单位收取施工、安全、质量保证金;4.我单位质疑孙维礼、杜建国、张胜合、杨腾、刘兵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如果是,请原告出示上述人员2017年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如果不能证明,那么,即使上述人员实际干了上述工程,与原告有什么关系。且我单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举证的关于“单位工程预(结)算汇总表”中所列的9项工程,其中第7项不存在,其余8项的实际施工人员,与原告表格中所列举的施工人员不完全吻合。我单位已经督促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与当时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全部完成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结算款,所有实际施工人员也向被告方出具了相关保证书、收条等证据,多次强调、表明结算完成后,“实际施工人员与内蒙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付玉强及相关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遗留问题”。所以,原告起诉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相符,并且原告证据难以证明自身观点;5.原告存在滥用诉权行为,原告作为一家企业,在付玉强没有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付玉强也无法提供真实有效证明、与其签订协议盖章一方也与我单位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下,仅仅凭付玉强本人自称是我单位员工,原告就将我单位列为第一被告,我单位认为原告存在滥用诉权行为。原告所提工程劳务费用,在我单位管理人员现场见证下,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也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在与我单位没有任何业务来往和劳务合同的情况下,还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是极其不负责的行为。答辩、应诉及参加庭审,是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我单位保留追诉造成诉讼费外费用的权利。原告是无理取闹、胡搅蛮缠,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时,原告无法提供实际已完成工作量,漫天要价不成,就组织人员围堵业主大门,在没经过允许下闯入我单位临泽项目部胡搅蛮缠,此举给我单位的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也使我单位在本地区的市场工程业务严重缩水。同时我单位管理人员督促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付款时,主要考虑解决现场围堵大门造成的影响,未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给我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单位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进行维权的权利。
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全面同意第一被告所有观点;2.根据我们目前收到的四份证据(《施工协议》、两张收条、《单位工程预结算汇总表》),除了《施工协议》确实签过,收条和汇总表经过付玉强的辨认,我们从来没有打过这样的条子,系原告单方伪造的,我们怀疑章子是私自盖上去的;3.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表明他们的观点;4.通过第一被告将来的举证,我们可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和诉状中所诉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付玉强是内蒙启为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付玉强辩称,1.上述证据经付玉强辨认,从来没有打过这样的条子,系原告单方伪造的,我们怀疑章子是私自盖上去的;2.付玉强是内蒙古启为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付玉强的起诉。
第三人刘兵述称,公司疏于管理,2017年3月,周和东找到我,他说认识付玉强和西北管道的人,说付玉强是西北管道公司临泽项目部的经理,说有一批管道维抢修工程和护坡的活,我当时问周和东这个项目部去过没,他说去过,就在临泽。这个项目是真实的,这个活就可以干。周和东说付玉强说要干他们的活就要交800000元保证金,周和东的意思是和我合起来干这个活,因为800000元保证金太多了。当时我在兰州,我就让周和东先去,先证实这个事情,可以的话周和东先交一部分钱。后来没过几天周和东交了400000元,我就问周和东给你打条子了没,他说打了但没盖章,意思是等我交400000元后再盖章。隔了十来天我从兰州回去了,顺路去临泽项目部看了,确实是西北管道的项目部,我就相信周和东说的事情,我就找到周和东和付玉强见面,付玉强给我介绍了工程内容。由于施工点比较长,他们需要找施工队合作施工,但施工队必须交施工质量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说不交就干不了。我就问付玉强,我说这个合同跟谁签,他说和西北管道公司签。我说钱交到哪儿,他说也是西北管道公司。因为西北管道公司是国营单位,这样我就相信了。付玉强问我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包工程,我说肯定是以夏邑公司名义合作。当时为了保险,我提出要求必须在项目部签合同、交钱,他都同意了。他提了一个要求,要求我现金交付,我说可以,于2017年4月22日在临泽项目部交的钱、签的合同,当时付玉强给我的条子上是启为公司的章,我提出疑问,怎么不是西北管道的章,他说是外包的施工队不可能与西北管道有直接的施工关系,必须通过启为公司进行结算,启为公司与西北管道有业务关系。后来我问付玉强你到底代表的是哪个公司,他说对外是西北管道,对内是启为公司,而且当时付玉强项目部的员工都叫他付总。
第三人周和东述称,同意第三人刘兵的意见。
第三人张胜合述称,当时我们到文殊乡管道公司院内进行施工,前后干了将近3个月,一份钱没发,我们索要工资,要了好几回也不解决,我们就继续施工,后来又停掉了,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找到文殊乡司法所,前期解决了11万多,剩下的8万多没有解决,在临泽项目部等了3天也无结果。回来后找到南树锋商量,他说公司没钱,能给付就付,付不掉就个人担保,最后写了条子。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合作地点为甘肃省临泽县项目部,工程名称为酒泉作业区至红柳三站加压站维修管道。合作方式中规定“甲方负责协调业主方,办理进场手续。乙方要有成熟的施工人员及合法施工人员的资质证件,以及施工人员保险证明方可进场”。结算方式中规定“以业主方结算时间为标准,业主结算后一周结算给乙方”。《施工协议》甲方签名处加盖公章显示“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乙方签名处加盖公章显示“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并有第三人刘兵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二张主张向其返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日的收条载明“今内蒙启为石油有限公司收到周和东人民币40万元,作为更换施工队伍的施工保证金。施工队伍更换完成后,资金将从工程款中逐次付给施工队,限期一年”,收款人处有“付玉强”字样。原告主张向法院提交的系该收条原件,被告主张系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收条系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的收条载明“今内蒙启为石油有限公司收到刘兵人民币40万元,作为更换施工队伍的施工保证金。施工队伍更换完成后,资金将从工程款中逐次付给施工队,限期一年”,收款人处加盖公章显示“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并签有“付玉强”字样。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付玉强系其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付玉强在案涉纠纷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人刘兵、周和东均确认是以原告名义支付工程保证金,均同意由原告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将三被告诉至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1740号正卷第26页内容系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预(结)算汇总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款854422.62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款854422.62元。原告在两次诉讼中提交的表格具有相同的证明目的,但两张表格中表格名称、工程名称、金额、施工人员、落款时间等记载内容均不一致,且《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彩色复印件。后原告确认《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所载明的劳务欠款854422.62元中的大部分被告已经清偿,仅剩86000元未付,并提交《保证书》一张予以证明。《保证书》载明“我南树锋保证西二线嘉峪关压气站排污罐搬迁项目与嘉峪关站、红柳三站干气密封主排系统与维护保养项目经与张胜合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整(贰拾壹万元整),现已支付114000元整(壹拾壹万肆仟元整),欠付剩余部分,保证公司程序走完发到张胜合手里,若公司不发,由我本人承诺承担一切剩余费用”。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确认南树锋系其工作人员。第三人张胜合确认同意由原告主张下剩86000元劳务欠款。
再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付玉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施工协议》中加盖的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印章真伪;2.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日的收条中付玉强签名真伪;3.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2日的收条中付玉强签名真伪和所加盖的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印章真伪;4.原告提交的《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付玉强的签名真伪。2019年11月22日,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鉴定申请书》,要求将鉴定事项变更为:1.《施工协议》中加盖的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印章真伪;2.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2日收条中所加盖的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印章真伪;3.原告提交的《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所加盖的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印章真伪。本院组织原、被告就变更后鉴定事项制作鉴定笔录,后移送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三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四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鉴定结论,各方均未提异议。庭审中,经本院与被告付玉强再次确认,被告付玉强放弃对“2017年4月2日的收条中付玉强签名真伪、2017年4月22日的收条中付玉强签名真伪、《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付玉强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还查明,原告起诉状载明其名称为“河南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名称为“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原告主张系同一主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准,对此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收条、《单位工程预(结)算汇总表》、《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表》、《保证书》,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双方间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6000元;2.各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
关于各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6000元的认定。原告提交《保证书》欲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费86000元。《保证书》中虽载明欠付部分发到第三人张胜合手里,但第三人张胜合对于由原告主张86000元劳务欠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书》系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南树锋出具,庭审中,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出具《保证书》并支付款项的行为仅为安抚闹事农民工,所支付的款项系替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支付,其支付完毕后与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虽出具了《保证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提交《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施工协议》中加盖公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印章,但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对于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协议》不持异议。协议中关于结算方式规定“以业主方结算时间为标准,业主结算后一周结算给乙方”,由此可知,对原告劳务费负有结算及支付义务的系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此外,结合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提交的《张建武和胡俊写的证明和保证书》、《杜建国写的证明,费用组成明细》等证据可知原告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直接联系人为被告付玉强。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付玉强系其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确认被告付玉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代表其公司。综上,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86000元。
关于各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的认定。第三人刘兵、周和东对于由原告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保证金800000元与其公司无关,原告确认800000元工程保证金与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无关,基于被告付玉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向其返还工程保证金,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付玉强亦认可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全部答辩意见,综上,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4月2日的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主张提交的收条系原件,被告否认,原告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日的收条不予认定。对于2017年4月22日的收条,落款处加盖公章显示“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并签有“付玉强”字样。经鉴定,该收条中加盖公章与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付玉强系其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确认被告付玉强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可以代表其公司。被告付玉强虽辩称上述收条中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其放弃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支付劳务欠款86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5元,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增加案件受理费9845元,共计19690元,由原告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负担13906元,由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负担5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云 文
审 判 员  詹谟畅
人民陪审员  赵文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那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