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271民初1740号
原告:河南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郭庄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保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泽县沙河镇项目部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文正。
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尔嘎勒赛汉镇巴兴图嘎查2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君。
被告:***,男,1967年7月25日,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河南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诉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的***认识,***自称系项目部负责人,要求原告交纳施工保证金4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了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提出质疑,***拿出其属于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的资质。2017年4月22日,原告向***交纳40万元保证金后开始按照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陆续完成部分工程,2017年8月9日,在嘉峪关加压站排污罐搬迁等项目施工过程中,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通知停工。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向嘉峪关文殊镇司法所反映,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不予配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工程劳务费未854422.62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劳务费及保证金,被告拒不支付。所以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劳务费854422.6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全国多地从事劳务,在原告提交的其与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中记载工程名称为嘉峪关作业区至红柳三站加压站维修管道,结合该项目开工报告中劳务实际地址为酒泉作业区、红柳作业区,该地区不在嘉峪关市辖区,且收取保证金地点和从事劳务地点均未在嘉峪关。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涉案保证金由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与***共同收取,被告***系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本案移送由被告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和被告***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有利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6090元,依法退回河南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马小勇
代理审判员 崔 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