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6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风南路与商鼎路交汇处往西100米路北龙宇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761604H。
法定代表人:黄安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永恒,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登封恒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民委员会用代码:91410185MA44C83C2C。
法定代表人:贾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菲,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黄安银,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张永恒、登封恒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御峰公司”)、黄安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刘丹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为、原审被告张永恒、原审被告恒林御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0)豫0185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上诉人无需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而不是张永恒,上诉人与张永恒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8年9月8日,张永恒代表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被上诉人张永恒只是行使职务,并非实际承包人。上诉人没有法律常识,以为张永恒作为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代表人,就是与其存在合同关系,这是认识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承包情况就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张永恒,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与张永恒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上诉人对张永恒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关于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按上诉人和总包方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上诉人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登封恒大嵩岳桃花苑项目安装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暂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该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第八小项付款条件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每年10月至12月份不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每次支付金额不超过已结算金额的65%。该付款条件暂定,具体付款情况视业主付款情况而定,如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短缺,上诉人不能以此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涉案工程进度缓慢,至今没有完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张永恒是代表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工程结算付款协议》,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的《安装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张永恒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是否存在分包情况,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为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上诉人对张永恒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就判决上诉人对张永恒拖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上诉人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张永恒个人,合同上没有加盖“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印章,且“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二者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均系黄安银,纯粹是黄安银为了肢解合同、分包合同之违法目的而使用。1、《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张永恒个人签订,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无关。因为合同上面落款处“乙方”签名是“张永恒”,而没有加盖“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印章,故而它是上诉人与张永恒个人之间的合同,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没有关系。张永恒也没有得到“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的任何授权,除非张永恒能拿到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明。所以,上诉人上诉称“该内部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签订的,是没有根据的,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又把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张永恒施工,上诉人分包工程本身已经错误,其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更是错上加错,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连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是正确的,于法有据。2、“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二者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均系黄安银,黄安银成立这些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相互之间串通勾连、方便肢解合同、方便分包合同之用,如上所述,这是违法的、错误的。二、上诉人与中铁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又把“水电工程安装一标段”分包给个人张永恒,张永恒又转包给***,现在***所干工程量及应得工资款已经结算清楚,在已经支付了30万元后没了下文,下欠的342303元没有按约定支付,这才形成本次诉讼。至于上诉人与中铁建设集团之间、上诉人与张永恒之间如何结算、工程量进行了多少、工程款付了多少、还欠多少等等是他们内部之间的事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恶意诉讼,拖延时间,造成社会不稳定。
张永恒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恒林御峰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黄安银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342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天信公司与张永恒签订《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天信公司把“登封恒大嵩岳桃花源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一标段: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合同估价890万”发包给张永恒。张永恒于2018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把其中19#、20#、21#、22#、23#、25#等水电安装工程(每平方单价355元)及现场临水临电工程(每平方1.5元)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劳务。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张永恒结算后签订了《安装工程结算付款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即工钱642303元分三次支付,2020年3月份文付30万元,6月份付款20万元,余款142303元10月份全部付清”,黄安银作为担保人在该工资欠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张永恒支付30万元后,下欠342303元未付,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诚信、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张永恒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恒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原告所干劳务,双方已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被告黄安银自愿作为担保人,故被告张永恒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安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天信公司辩称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天信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与张永恒之间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天信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张永恒,张永恒又分包给***,在上述各方均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天信公司应对张永恒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天信公司的该辩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恒林御峰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以及其他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承包人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交付,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交付,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且原告诉求为追索劳务费,故对被告恒林御峰公司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342303元;二、被告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安银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登封恒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计3217元,由被告张永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天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证据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已经进行过质证,本院不再重复采纳;被上诉人***于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主体是天信公司与张永恒,天信公司主张其合同的相对人为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天信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以其与张永恒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为依据主张其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故***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系其承揽的工程内容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天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永恒、张永恒又将其承揽范围内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天信公司与张永恒签订的《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张永恒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信公司相对于***来说,其在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相当于“发包人”的地位;同时,本案所涉《安装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系***与其直接合同相对人张永恒签订,在签订该《安装工程结算付款协议》时,天信公司并未参与;而天信公司与其直接合同相对人张永恒之间,就工程结算问题争议较大,天信公司主张其已经超付张永恒工程款且通知张永恒结算张永恒拒绝结算。在此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天信公司尚欠付张永恒工程款及尚欠的工程款的数额,一审判决天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且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纠纷系天信公司违法分包引起,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信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安银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黄安银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上诉人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