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4053号
原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恒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44C83C2C。
法定代表人:贾飞,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菲,女,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风南路与商鼎路交汇处往西100米路北龙宇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761604H。
法定代表人:黄安银,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地河南省商城县丰集乡霸王岗村曹坊组,住河南省信,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黄安银,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登封恒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置业公司)、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安装公司)、***、黄安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为、被告恒林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菲、天信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安银、***、黄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342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开发位于登封市××路××、××路××、碧溪路××、滨河路以东的登封恒大嵩岳桃花源楼盘项目,系开发商,第二被告于2018年9月8日与第三被告签订《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作为“内部合同发包方”把“登封恒大嵩岳桃花源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一标段: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合同估价890万”发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于2018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把其中19#、20#、21#、22#、23#、25#等水电安装工程(每平方单价355元)及现场临水临电工程(每平方1.5元)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完成19#、20#、21#、22#、23#、25#楼等工程后,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结算后签订了《安装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第三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即工钱642303元分三次支付,2020年3月份文付30万元,6月份付款20万元,余款142303元10月份全部付清”,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到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被告黄安银个人作为担保人在该工资欠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在3月份支付30万元工资欠款后,第二次6月份20万元工资欠款至今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恒林置业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以及其他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为劳务纠纷,原告仅能向其他被告主张,原告无权起诉恒林置业公司,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中承包人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仅为被告三的劳务班组,其追索劳务费仅能依据其与被告三的约定,而无法起诉本公司,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追加承包人为第三人,查清欠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仅为追索劳务款,故仅能依据原告与其他被告的约定进行主张。三、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交付,工程款并未结算,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本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支付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仅为劳务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为劳务费用,并非工程款,依据审理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本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天信安装公司辩称:天信安装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天信安装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天信安装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过了与***之间的工程款,财务上显示已经超付,施工期间替***代付了一部分劳务费,***欠原告的劳务费本公司知道,应该由***自己承担。
***辩称:2019年7-8月份我从天信安装公司领取的现金250万元到260万元,2020年春节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天信安装公司的80万元工程款我不知道,由天信安装公司自行发放给各班组,2020年10月份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天信安装公司的回款我不知道,每次和天信安装公司沟通***的工资问题,黄安银表示优先支付,到现在一直没有支付,所以引发了本案的诉讼。
黄安银辩称:原告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天信安装公司与***签订《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天信安装公司把“登封恒大嵩岳桃花源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一标段: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合同估价890万”发包给***。***于2018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把其中19#、20#、21#、22#、23#、25#等水电安装工程(每平方单价355元)及现场临水临电工程(每平方1.5元)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劳务。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结算后签订了《安装工程结算付款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即工钱642303元分三次支付,2020年3月份文付30万元,6月份付款20万元,余款142303元10月份全部付清”,黄安银作为担保人在该工资欠款协议上签字担保。***支付30万元后,下欠342303元未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诚信、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原告所干劳务,双方已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被告黄安银自愿作为担保人,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安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天信安装公司辩称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天信安装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与***之间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天信安装公司作为作为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又分包给***,在上述各方均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天信安装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天信安装公司的该辩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恒林置业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以及其他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承包人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交付,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交付,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且原告诉求为追索劳务费,故对被告恒林置业公司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342303元;
二、被告河南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安银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登封恒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计32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