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某某道双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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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2733号
原告:台州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应亨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青,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道双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道双洋村。
法定代表人:蒋红,村委会主任。
原告台州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道双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洋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杨良青,被告双洋村的法定代表人蒋红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6677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66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4月15日前因拖欠工程款应支付的违约金45139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291940元×95%-355263元)×3.7%×2×233天/365天(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1月27日),及(1291940元×95%-355263元-650000元)×3.7%×2×77天/365天(2022年1月28日暂算至2022年4月15日),及保证金逾期付款违约金1291940元×5%×3.7%×73天/365天(2022年2月1日暂算至2022年4月15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2019年一事一议***道双洋村排水及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承包范围为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工期为59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184210元,在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在合同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审定,上级部门财政拨款到位后1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2.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于2个月内对工程造价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竣工付款。如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其他相关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开始按约施工,于2020年11月5日工程竣工(实际施工130天,含被告同意顺延的工期71天)。2021年1月3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2021年4月8日,被告委托浙江立兴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确认工程总价款1291940元。对于上述应付工程款,被告仅在2021年1月3日支付了355263元;在2022年1月28日支付了650000元;剩余28667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22年2月23日,原告向台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22年4月12日,双方签署一份《管辖异议书》,撤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意将工程施工纠纷交由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工程款迟迟未付,为此涉诉。
被告双洋村答辩称:招投标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情况、工期顺延情况、撤销仲裁条款属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招标图纸完成的合同内容工程价款为915857元,被告也已全部履行完毕。至于合同外完成的工程价款,应由原告提供工程联系单再行计算工程价款,并不能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计算标准进行主张。另外合同验收后发现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2日,博远公司中标《2019年一事一议***道双洋村排水及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工程基本情况为:招标内容道路面积4004平方米,14厘米厚4.5Mpa水泥混凝土+5厘米厚碎石层;排水管HDPE双壁波纹DN225长306米,DN300长344米,DN400长147米,块石挡墙长290米(不含波形梁护栏);预算造价1413403元,中标价1148210元,工期59日历天;项目负责人李竹赞;质量标准合格。2020年5月30日,博远公司与双洋村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部分对中标内容进行确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人为浙江东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指定接收人张利友,设计人为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10.4.1变更估价的约定(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变更后项目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不同或相类似项目,由承包人按招标控制价编制依据、编制方法、口径计算综合单价,乘以投标总报价与招标控制价下降幅度编制变更项目的综合单价,报发包人审核后确定;合同12.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算按照实际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和经发包人同意增加的施工内容按实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8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8),《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及省市有关补充规定和解释;合同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审定,上级部门财政拨款到位后10日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保证期限和退回详见本章《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收取每期工程款时应开具正式发票;合同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发包人结算审核时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2)发包人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日,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承包人竣工付款;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15.3.3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市政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可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合同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时间为应付款日至支付工程款日止;合同20.4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一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可申请返还全部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在核实后14日付款;14天内不予答复的,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答复的,视为认可申请。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2020年6月28日,上述工程开工。2020年11月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同日,博远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2020年11月6日,博远公司提交工程工期延期的延期报告,因9号区域房屋拆除政策处理时间较久,导致9号路在原计划竣工时间内无法施工,导致总体施工工期延长71天,特请批准竣工时间延期至2020年11月5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同意上述申请,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各方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单位双洋村、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该《竣工验收证书》的验收范围及数量载明为:道路工程为合同约定的道路硬化工程及挡土墙工程及其他约定的新增工程量;排水排污工程为合同约定的排水排污工程及其他约定的新增工程量;工程验收的质量评价为: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等均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本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2020年12月25日,博远公司向双洋村出具金额为355263元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1年1月3日,双洋村支付工程款355263元。2021年4月8日,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洋村的委托对2019年一事一议***道双洋村排水及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作出了审核报告(编号:浙立兴咨结审[2021]61号)审核造价1291940元,其中一事一议合同内部分完成额度915857元,一事一议合同外完成额度为376083元。2021年4月11日,建设单位及委托单位双洋村的法定代表人蒋红在上述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洋村公章。2021年4月19日,博远公司向双洋村出具金额为936677元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1年12月21日,双洋村收到***道办事处关于一事一议工程款650000元。2022年1月28日,双洋村支付博远公司工程款650000元。2022年2月26日,因合同纠纷,博远公司向台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洋村支付286677元工程款等。2022年3月25日,双洋村向仲裁庭提出管辖异议。202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管辖协议书,约定共同撤销2020年5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并约定将双方的工程施工纠纷交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远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关于2019年一事一议***道双洋村排水及道路建设工程工期延期的延期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台州银行入账回单、管辖异议书、(2022)台仲决字第90号决定书及仲裁申请书;被告双洋村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椒江农商银行业务凭证2份,本院调取的《椒江区2019年度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材料》中的工程管理费发票、设计费发票、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费发票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本项目的监理质量评估报告、浙经天策台综审(2021)第122号专项审计报告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以下分析:
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招投标后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约定内容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二,工程新增或变更的内容是否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对工程内容的相应变更,且在2021年1月30日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时一并对新增工程量进行验收并交付,另外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资料委托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内容中都包含了新增部分的工程量,认为该新增或变更内容应当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计价。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新增或变更工程量的工程联系单,且招投标的文件中没有约定新增或变更工程量的施工内容,系另外合同项目,该新增或变更部分的工程不应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新增或变更的工程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高度一致,且从竣工验收范围及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造价时均作统一合同处理,以及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于新增或变更的工程内容签订过另外合同的事实,故从被告的行为上能够推定其实际是接受新增或变更工程量的内容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案涉工程量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计价的请求,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未付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
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工程款为1291940元。被告抗辩咨询单位未就一事一议合同外完成额度376083元列明详细内容,故对合同外完成的审计额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该报告书的完成时间为2021年4月8日,内容不仅包括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还包括单位工程造价计算程序表、专业工程造价计算程序表、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计算表、人工、主要材料(设备)、机械台班费用汇总表、施工组织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机械人工、燃料动力费价格表等,造价咨询单位虽然未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列明详细描述合同外工程量,但在计算分表中详细的罗列了明细,而2021年4月11日原、被告均已在记载审定数为1291940元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现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被告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未在审核报告的审核说明中未就一事一议合同外完成额度376083元进行详细列明故不认可该审核结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确认原告施工全部工程款为12919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5263元,余款286677元未付(含工程保证金1291940元×5%=64597元)。
争议焦点四,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审定,上级部门财政拨款到位后10日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而该合同14.2竣工结算审核又约定了“(1)发包人结算审核时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2)发包人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日,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承包人竣工付款。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条计算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4月15日前,而被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条约定,按上级部门财政拨款到位后10日进行给付。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两条款规定确实存在部分冲突,但经审理认为两者约定的侧重点不同,12.4.1条着重对付款周期的约定,该约定内容与案涉工程款项部分来源于财政拨款的事实联系更加紧密,属于特别约定条款,而14.2条着重于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起止及违约金的标准的约定,为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一般性条款,故本院认为双方对同一事项有特别约定时应按照特别约定履行,故确认付款时间适用12.4.1条的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经有关部门审定上级部门财政完成拨款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约定的最后竣工付款期间为2021年12月31日。另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双方《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施工结算价款的5%计算,即64597元,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可申请返还全部保修金,本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自2022年1月31日起可申请返还。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审核,如无异议的,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进行返还。本案中,原告虽未单项提出保修金的返还申请,但在2022年2月26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已一并提出返还保修金在内的全部款项,2022年3月25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说明被告已收到相应的申请材料。但至今,被告仍未就保修金是否返还进行答复,根据约定超过28天应视为认可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即应返还时间为2022年4月22日。
争议焦点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付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条约定: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95%,现被告逾期未付款22208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修金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根据约定及查明的事实,该部分的利息损失为以645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道双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67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2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2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645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台州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台州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台州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区***道双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玲巧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项丽莎
代书记员蔡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