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104执1141号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中山路南段。 被执行人: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10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90209.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以51570.79为基准,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以5188520.7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12月19日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以10090209.2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二、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予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以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漯经开工商抵登字第2018-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到庭报告财产未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被执行人在北京有房产,在北京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房产的相关材料,及买卖合同;查询结果显示***名下位于北京朝阳区××北路甲××院××楼××号,建筑面积111.33平方米,已于2009年6月10日自行交易卖给买受***,成交价为645000元;***名下位于北京朝阳区××院××楼××**××号,建筑面积119.87平方米,已于2009年12月30日自行交易卖给买受人***,成交价为587400元。(附调取2份买卖合同) **被执行人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152343.41元,已冻结扣划152343.41元,扣除执行费77628元,下余74715.41元由申请执行人漯河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予以领取。 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京Q×××××汽车一辆已查封(4次轮候)、京N×××××汽车一辆已查封(6次轮候)、京H×××××汽车一辆已查封(4次轮候)、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佳星牌汽车已查封(3次轮候)、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豫L×××××***牌汽车一辆已查封(3次轮候)。 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无其他网络存款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三、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