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17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水利局,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060号。
负责人:***,任该水利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塑管道)、许昌市建安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塑管道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聚塑管道和第三人水利局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20830元;2、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聚塑管道中标2014年建安区(原许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原告参与该项目施工,为工程提供劳务并提供部分货物。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用及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820830元。水利局作为工程实际出资人及项目招标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塑管道辩称,原告确实承包了被告的劳务部分,也欠原告工程款,但是由于公司账目被封存了,不清楚欠多少钱。
第三人水利局述称,1、原告所诉被告为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第12标段中标单位为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的关系需要依法予以核实确认。2、原许昌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第12标段完成施工后的报审结算金额为2364200元,区审计局委托第三方的审定结算金额为2335130元,原许昌县水利局已经于2015年1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两次共支付给被告聚塑管道工程款160万元,剩余工程款735310元未向被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3页有被告聚塑管道加盖的公章确认,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被告聚塑管道(甲方供货方)与原告***(乙方经销商)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聚塑管道的聚塑PVC、PE系列产品用于许昌县安全饮水·农田灌溉水利项目。
2014年9月10日,被告聚塑管道以2364210元中标许昌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发标的许昌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12标段项目的施工工程。2014年9月26日,许昌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与被告聚塑管道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许昌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将HDPE100管材的采购及安装发包给被告聚塑管道;合同价款为23642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工程合同后,根据工程进度和签收的货单,完成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管网试通水无质量问题后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质保期满后支付(最终支付依据实际供货数量和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购买了被告聚塑管道价值717940.24元的PV和PE系列管道供应给许昌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12标段项目并进行了安装。庭审中,被告聚塑管道和第三人水利局均认可原告是许昌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12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的管材采购人及安装人均为原告。
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9年6月27日,经许昌市建安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对许昌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作出建安审投快报(2019)2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许昌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是建安区(原许昌县)水利局,工程共划分14个标段,其中第1-5标段为官网配套设施、设备、构筑物等配套项目,第6-14标段为管道采购及安装;审核结果为39560042元,其中涉案12标段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335130元。
在施工合同中,被告聚塑管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款1557338元。
第三人水利局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向被告聚塑管道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和60万元,合计160万元,下欠被告聚塑管道工程款735310元。
另查明,许昌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是许昌县水利局临时设立的下属机构,现已撤销。2019年6月28日,许昌县水利局更名为许昌市建安区水利局。
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9月28日,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责任的承担。被告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许昌市建安区水利局是由许昌县水利局更名而来,故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义务由被告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许昌县水利局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义务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水利局承担。而许昌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是许昌县水利局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依法由设立单位许昌县水利局承担。故因许昌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在涉案工程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水利局承担。
本案原告***实际承包施工了许昌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发包的许昌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道采购和安装工程,由被告聚塑管道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被告聚塑管道与第三人水利局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被告聚塑管道和第三人水利局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聚塑管道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335130元,扣除被告聚塑管道已支付的工程款155733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77792元,被告聚塑管道应当支付。原告超过上述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中标合同通知书确定的价格2364210元,减去被告聚塑管道已支付的价格得出的结果,因原告与被告聚塑管道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管道的目的是用于被告聚塑管道承建的涉案工程,被告聚塑管道与第三人水利局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是依据中标价格签订的,是对具体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细化,故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应依据《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计算,而根据《采购及安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规定,工程款最终依据实际供货数量和审计结果支付,故原告要求工程款总额应当依据审计报告审定的价款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扣除被告聚塑管道应支付的价款,多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水利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第三人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尚欠被告聚塑管道工程款735310元,故其对被告聚塑管道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有支付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7792元;
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水利局对被告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在735310元的范围承担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8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被告河南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