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5民初311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8463256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郏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街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005492446H。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会主席。 原告***与被告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聚塑管道科技公司)、被告郏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塑管道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塑管道科技公司、郏县水利局支付下欠的货款111046.41元;2.判令聚塑管道科技公司、郏县水利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聚塑管道科技公司、郏县水利局所欠货款111046.41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为年利率1%,时间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还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借用聚塑管道科技公司名义与郏县小型水利重点县项目管理处(系郏县水利局下属机构)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建设供货合同,聚塑管道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与***签订经销合作协议,郏县的水利建设水管由***供应,郏县水利局把部分货款汇入聚塑管道科技公司,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11046.41元,聚塑管道科技公司法人***签有名字,但一直推脱不予支付。 ***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与聚塑管道科技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证明***从聚塑管道科技公司购买的管道,供货给郏县水利局;证据2.聚塑管道科技公司与郏县水利局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聚塑管道科技公司与郏县水利局有供货协议;证据3.(2018)豫0425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聚塑管道科技公司发生过纠纷,有郏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据4.结算单,证明聚塑管道科技公司还欠***111046.41元。 郏县水利局辩称:***之前起诉过聚塑管道公司,要求支付货款,郏县水利局欠聚塑管道科技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与聚塑管道科技公司的纠纷与郏县水利局没有关系,且他们双方签订的什么协议,郏县水利局也不知情。 郏县水利局未提交证据。 聚塑管道科技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7日,郏县水利局下属的临时机构郏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签订《郏县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4年度建设项目供货合同(第18标段)》,合同编号:JXXNSZDX-2014/GH18,主要供应聚塑PVC-U给水管道系列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497500.39元。2015年5月25日,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与***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同意将聚塑PVC-U系列产品在平顶山郏县2014年第六批小农水利区域范围内,在合同规定条件下授权给经销商***,由***负责垫资供货。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以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名义负责送货。郏县水利局回款给聚塑管道科技公司381046.41元,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11月10日,聚塑管道科技公司分三次分别返还经销商***1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下余应返货款111046.41元一直未予支付。有***提供的结算单和卜继成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 201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聚塑管道科技公司、郏县水利局支付货款338119.9元与本案***诉求聚塑管道科技公司、郏县水利局支付货款111046.41元,两笔货款不重合,本案诉求货款系郏县水利局已支付给聚塑管道科技公司,聚塑管道科技公司下欠***的货款111046.41元,而***之前起诉的338119.9元系起诉时郏县水利局未支付给聚塑管道科技公司的余款。 2018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豫0425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事实认定中查明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改名为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账号为:41×××63。该账户于2018年3月14日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聚塑管道科技公司在郏县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4年度建设项目(第18标段)供货合同中标后,又将供货授权给***,***为实际供货人,郏县水利局已支付给聚塑管道科技公司货款381046.41元,经结算,聚塑管道科技公司应将未支付的111046.41元支付给***。***请求聚塑管道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11046.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聚塑管道支付利息,因结算单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故本院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郏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管理处是郏县水利局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其主管部门郏县水利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及的货款郏县水利局已支付给聚塑管道科技公司,且***与郏县水利局无合同约定,故对***请求郏县水利局支付货款111046.41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聚塑管道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余货款111046.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成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