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6862号
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708774。
法定代表人:吴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贵,男,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吴和平,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胜,男,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贵、被告***、被告吴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和平偿还借款1,502,080元及利息(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和平对第一项所列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吴和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吴和平因承接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由***负责还款并承担相关利息”。到2017年9月7日,被告除给付部分利息外,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502,080元未还,重新由***出具借条,吴和平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2%。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两份(1,502,080元借条原件一份、1,2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证据三、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吴和平指定银行账户(吴和平女儿吴娟银行账户)转账1,200,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吴和平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有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吴和平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交给我使用属实,我于2017年9月7日向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1,502,080元借条亦是事实。我已按月息3分付了42个月共计1,230,000元的利息,下欠借款1,502,080元中含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302,080元,利息302,080元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我认为过高,应该按月息2分计息。我不同意将利息302,080元转为借款本金,不能重复计息。2021年,由中铁十一局拨款到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品项目经理洪进明名下的49,000余元,扣除公司上交应多余45,000元左右,我已通知江会计扣除,但是原告在诉状里面没有提到这个情况,请原告认定该事实后从我借款中扣除。我愿意偿还借款,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吴和平辩称:2014年2月25日,我向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属实,借款后我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同意由其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关利息;2017年9月7日,被告***已重新向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1,502,080元借条,该借款1,502,080元中,借款只有1,200,000元,另302,080元是借款1,2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不能按月息3分计息,只能按月息2分计息;我虽在1,502,080元借条上签字担保,但从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2,080元借条始至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保证人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和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和平均未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被告吴和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原告委托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吴和平指定银行账户(吴和平女儿吴娟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新洲支行账户)转账1,200,000元。当日,被告吴和平向原告出具1,2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由***负责还款,并承担相关利息”。2017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1,502,080元,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502,08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祥和集团现金壹佰伍拾万贰仟零捌拾元整,¥1,502,080元,(月息2.2分),借款人***,担保人吴和平,2017.9.7。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后,原告代理律师程礼贵向本院提交代理词,认可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共计偿还借款利息745,200元,之后再未款;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吴和平对被告***下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吴和平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息3%,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同意还本付息,及被告***于2017年9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502,08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2%,下欠借款1,200,000元及2016年11月28日之后借款利息未付,有原告委托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吴和平指定银行账户(吴和平女儿吴娟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新洲支行账户)转账1,200,000元流水、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1,502,080元借条等证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和平在被告***于2017年9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502,080元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方式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规定,被告吴和平应对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和平对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2021年,由中铁十一局拨款到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品项目经理洪进明名下的49,000余元,扣除公司上交应多余45,000元左右,其已通知江会计扣除,但是原告在诉状里面没有提到这个情况,请原告认定该事实后从其借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被告***辩称事实不予认定,并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如原告庭审后查明并认可被告***辩称事实,双方可另行协商据实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和平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19元,减半收取9,15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正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