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4216号
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贵,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款项80289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原告祥和公司与景县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签订碧水蓝湾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河北景县××街××路东,工程内容为除桩基和电梯外的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约17万平方米,剪力墙结构,合同总价暂定为1.88亿元,由原告施工。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原告将上述工程给被告施工,施工中由被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除按约定上交外,收益归承包人所有。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材料等各项费用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因纠纷导致原告账户被查封、冻结、划扣,被告除应当偿还外,还应按月承担利息损失。
2012年8月29日、11月20日,被告***承包上述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向郝国臣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1.8%,融资服务费0.7%,后因拖延未还,郝国臣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原告偿还郝国臣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793,334元,原告支付了6,873,305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将上述工程的真石漆分包给衡水市桃城区必多利造漆厂(以下简称必多利造漆厂)施工,因拖欠油漆款,必多利造漆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必多利造漆厂款项2,3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原告支付必多利造漆厂1,055,598元。2018年4月2日,被告在承包施工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至今未还。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祥和公司与华亿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碧水蓝湾公寓,工程地点河北景县××街××路东,总建筑面积约17万平方米,剪力墙结构,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资金来源自筹。工程范围为除桩基和电梯外,图纸包括的所有内容。合同总价为188328528元(暂定价),并备注此合同价为暂定价,按图纸所包括的内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河北省08定额二类取费作为最终结算及付款依据。合同尾部约定原2012年2月20日和以前签订的碧水蓝湾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合同全部作废。2012年1月15日,原告祥和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碧水蓝湾二期工程以全额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建设单位华亿公司,工程地点河北景县××街××路东,结构及层次框剪20层,建筑面积约17万㎡,工程造价约229500000元,质量要求合格,总工期560天。甲方按公司管理制度向乙方收取承包管理费,在税收政策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按建设施工合同或每次所开税票额的6.55%收取,不开税票的,收取合同价1.5%管理费(不含个人所得税),逾期缴纳的,按月息2分计算收取滞纳金。其余税费均由乙方另行承担。乙方享有独立的承包施工权,工程竣工结算后,在向甲方完成上交,结清工人工资以及建筑材料和购置设备等的情况下,乙方的承包收益不受侵犯,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属于施工单位的全部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拖欠人工工资等费用,如有劳动管理部门追究拖欠工资等相关责任的罚金,由乙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如拖欠建筑材料费、建筑设备购置费等对外发生的各种债务,引起经济纠纷,造成公司账户资金查封、冻结、划扣的,乙方除偿还被划扣的资金外,还将按查封、冻结、划扣资金金额的5%/月进行处罚,其债务和案件受理、审理发生的各种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9日、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祥和公司碧水蓝湾项目部名义向案外人郝国臣借款合计5,000,000元,后郝国臣向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冀1127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和公司偿还郝国臣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793,334元及诉后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祥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冀11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祥和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付款873,305元,于2019年3月26日付款4,000,000元,于2019年9月6日付款2,000,000元。
2016年1月11日,被告***将上述工程以原告祥和公司碧水蓝湾项目部名义将涉案工程的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必多利造漆厂施工,因拖欠油漆款,必多利公司向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冀1127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和公司支付必多利造漆厂工程款2,300,000元及利息。原告祥和公司为履行判决义务,向必多利造漆厂支付1,055,598元。
2018年4月2日,被告***因支付律师费向原告祥和公司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祥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祥和律师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两分”。次日,原告祥和公司将上述借款100,000元转入上述案件代理人吴俊国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祥和公司,与原告祥和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以原告祥和公司的名义承接碧水蓝湾二期工程,依该合同约定,被告***对案涉建设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建筑材料费、建筑设备购置费等对外发生的各种债务,引起经济纠纷,造成公司账户资金查封、冻结、划扣的,被告***除偿还被划扣的资金外,还将按查封、冻结、划扣资金金额的5%/月进行处罚,其债务和案件受理、审理发生的各种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其以碧水蓝湾项目部名义向案外人借款及拖欠案外人工程款,致使原告祥和公司涉诉并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相关义务。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祥和公司向案外人郝和平支付6,873,305元,向必多利造漆厂支付1,055,598元,共计7,928,903元,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祥和公司支付。因资金困难,***向祥和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祥和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款亦应由***向祥和公司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祥和公司共计支付款项8,028,90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028,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02元,减半收取34,0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邱康睿
书 记 员 邱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