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4234号
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贵,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款项7,543,9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江夏区世纪大道,工程名称为“江南明珠•江夏名苑”,工程规模框架结构,6-18层,建筑面积60,227.1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道路、绿化、管网。合同价款7,728.3478万元,由原告承包施工。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南明珠•江夏名苑”工程以全额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由被告按照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属于施工单位的全部义务。施工由被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除合同约定完成上交外,收益归承包人所有。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材料等各项费用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因经济纠纷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及账号被查封、冻结、扣划,被告除应当偿还外,还应按月承担利息损失。
2015年4月17日,因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该公司委托律师来函催款,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该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支付其货款1,069,553元。
2015年9月30日,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东夏执字第0109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原告履行该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江南明珠•江夏名苑”防水工程款208,629元,并于2015年10月13日从原告账户扣划款项200,000元。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江南明珠•江夏名苑”项目部的名义向邹正、王青、丁建霞、朱艳芳借款2,000,000元,后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62号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给付款项8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此支付款项800,000元。
2018年10月16日,为解决被告在“江南明珠•江夏名苑”项目施工过程中与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守训、施玲菊、邹正、王青、丁建霞等人存在的相关法律事务及全部债权债务,原告与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一揽子、终局和解协议。按该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对方4,800,000元,原告为此于2018年12月23日止,已支付款项4,800,000元。
原告为处理被告承包“江南明珠•江夏名苑”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诉讼案件,2015年12月1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上诉费16,320元;2017年8月1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上诉费27,431元;2017年12月1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上诉费180,640.09元;2016年4月25日向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支付造价鉴定费350,000元;2015年6月15日、2016年8月18日、2017年3月23日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40,000元、30,000元。
该案所涉《建设施工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全部工程款都应由原告收取,税款由被告交由原告,由原告代交,承包费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合同履行过程应当遵守原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管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江夏区世纪大道,工程名称为“江南明珠•江夏名苑”,工程规模框架结构,6-18层,建筑面积60227.1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道路、绿化、管网。合同价款7728.3478万元,由原告承包施工。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南明珠•江夏名苑”工程以全额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由被告按照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属于施工单位的全部义务。甲方按公司管理制度向乙方收取承包管理费,在税收政策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按所开税票额的6.5%收取,不开税票的,收取合同价1.5%管理费,土地平整工程暂按合同价2.05%收取管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月息贰分计息收取滞纳金。乙方享有独立的承包施工权,工程竣工结算后,在向甲方完成上交,结清工人工资以及建筑材料和购置设备等的情况下,乙方的承包收益不受侵犯,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属于施工单位的全部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拖欠人工工资等费用,如有劳动管理部门追究拖欠工资等相关责任的罚金,由乙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如拖欠建筑材料费、建筑设备购置费等对外发生的各种债务,引起经济纠纷,造成公司账户资金查封、冻结、划扣的,乙方除偿还被划扣的资金外,还将按查封、冻结、划扣资金金额的5%/月进行处罚,其债务和案件受理、审理发生的各种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以“江南明珠•江夏名苑”项目部名义,向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签订买卖合同。因混凝土货款未付清,2015年4月17日,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去函催款,同年6月24日,原告与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69,552元。为履行该和解协议,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469,552元。
2015年5月14日,因被告***以原告名义就涉案项目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未付清工程款,该公司将原告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和公司支付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程款203,552元。后该院就该案进行执行,从祥和公司账户扣划200,000元。
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以原告涉案项目部名义向案外人王青、丁建霞、朱燕芳借款,该三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和公司偿还王青、丁建霞、朱燕芳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案外人罗守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祥和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320元。祥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鄂01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祥和公司负担。后祥和公司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该案执行款共计800,000元。
因案外人罗守训承担了(2016)鄂01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部分履行义务,罗守训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鄂0117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判决祥和公司给付罗守训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652,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4元由祥和公司承担。祥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鄂01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1元由祥和公司负担。
因涉案项目发包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要求祥和公司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并承担保修费用,该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和公司支付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3,875,716.44元。祥和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7)鄂01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祥和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项,祥和公司将其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判决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祥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675,470.20元及利息,由祥和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4,512元,鉴定费280,000元。祥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鄂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祥和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40元。
2016年1月20日,因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差欠涉案项目部分楼栋工程款,祥和公司及案外人刘卫卫将该两公司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鄂0115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判决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祥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00元及滞纳金,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8月15日,因被告***以祥和公司涉案项目部名义向案外人罗守训、施玲菊借款未还,该二人将祥和公司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后因祥和公司与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一揽子协议,罗守训、施玲菊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8)鄂0115民初5094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罗守训、施玲菊撤回起诉。
因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江南明珠•江夏名苑”项目整体转让给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武汉康桥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经营,2018年10月16日,祥和公司,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就(2018)鄂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15民初5094号案件、(2016)鄂01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15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协议,由祥和公司支付480万元给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揽子解决上述争议。2018年12月23日,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祥和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共计收到上述和解协议书履约款4,8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原告祥和公司,与原告祥和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以原告祥和公司的名义承接“江南明珠•江夏名苑”项目,依该合同约定,被告***对案涉建设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建筑材料费、建筑设备购置费等对外发生的各种债务,引起经济纠纷,造成公司账户资金查封、冻结、划扣的,被告***除偿还被划扣的资金外,还将按查封、冻结、划扣资金金额的5%/月进行处罚,其债务和案件受理、审理发生的各种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承接“江南明珠•江夏名苑”项目向案外人借款、拖欠案外人材料款等事由,致使原告祥和公司被债权人追债、涉诉并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相关义务,为解决纠纷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祥和公司向案外人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9,552元,向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案件款项200,000元,向丁建霞、王青、朱燕芳支付案件款项800,000元,并为解决与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罗守训、施玲菊、丁建霞、王青等一系列纠纷,与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一揽子协议并支付履约款4,800,000元,另为实现其对涉案项目的债权,支付了案件工程造价鉴定费28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149,552元,依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祥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7,149,552元。祥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100,000元,仅有收据而无正规发票,也无转款记录,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祥和公司主张的(2016)鄂01民终374号、(2018)鄂01民终602号及(2018)鄂民终308号案件的上诉费用,因该三案判决结果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费用的产生为原告祥和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149,55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08元,减半收取32,3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864元,由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9元,被告***负担3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邱康睿
书 记 员 邱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