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某某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申3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7087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7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现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请求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方面事实没有查清;本案担保已过担保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没有参与调查,没有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湖**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对利息方面的事实查明是清楚的;本案担保也没有超过担保时效,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方面事实没有查清;本案担保已过担保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 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申请人***及本案实际借款人***均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庭审后,对利息等方面事实有不同意见,被申请人一方已经作了相应调整,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起诉,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最早不应早于起诉之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担保时效,据此作出的民事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申请人参与了原审法院整个诉讼活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在法定的上诉期内也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是服判的。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 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