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某某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7执425号 申请执行人:湖**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70877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1)鄂0117民初44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义务,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除有少量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登记。 (三)司法惩戒 2022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日。 2.执行人员于2022年7月14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且申请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鄂0117民初4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21)鄂0117民初44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