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7执24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朱城街龙腾大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70877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申请执行人湖**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鄂0117民初44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要求:***向湖**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64元。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湖**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有机动车,未登记有房地产。此外,被执行人未登记有证券、股票等财产信息。
(三)司法惩戒
2022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轮候冻结。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有效期至2023年7月3日。
2.本院依法向武汉市新洲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有房地产。
3.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寻找其下落,未找到。
4.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涉及到多起案件,且欠债较多。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其他情况
经使用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中大部分案件已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鄂0117民初4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21)鄂0117民初44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