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5107号
原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47245479Y。
法定代表人:姜成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宽,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宽、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劳务费9136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9年年底开始在原告承包的青岛市城阳区和达上马项目干劳务工程,202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劳务费为304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劳务费为387968元,以及后期维修清理等费用74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请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案外人周东班组下的班组长,后因价格问题作为班组长直接向原告提供劳务,2020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周东结算确认,被告**提供劳务面积为1667.03㎡,单价50元/㎡,劳务费为83351.5元,并约定该款项由周东支付。案外人王钱富、王黔亮、李素阳等14人系被告**班组的劳务人员,该14人多次信访反映劳务欠薪问题,原告为解决该14人工资,在尚未与被告结算的情况下,分多次支付被告**款项让其支付上述工人的劳务费,截止2020年5月12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劳务费252000元。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班组劳务费为215038元,该金额未包含原告与案外人周东结算确认应当由周东支付给被告的83351.5元。2020年6月15日,因工人工资问题仍未解决,工人仍在信访,原被告在案外人张桂豪见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52000元,由被告自行安排工人工资发放,并在原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形成的结算单上手写添加“增加周东班组工程量416×50=208001251.03×50=62551.5补助5610.5元总计304000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52000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304000元。2020年11月16日,因**仍未支付信访工人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班组工人代表王钱富签订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工人王钱富、王黔亮、李素阳等14人的劳务费通过农民工发放平台垫付至工人农业银行卡。中铁建工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页面截图显示,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及2021年2月共计支付了王钱富、王黔亮、李素阳等人工资79760元。因王钱富未能到庭,本院电话向其询问相关事实,其明确表示被告**是其老板,亦认可其作为工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并最终由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劳务费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在原告已足额支付对账确认款项304000元后,理应及时足额的发放给班组中的劳务人员,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班组劳务人员工资79760元,致使工人持续信访,即造成不良影响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代被告清偿班组工人劳务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应当予以提倡,原告因此而超额支付的7976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材料费4208元及因被告后期没有进行维修清理产生的费用7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当由周东支付被告的款项83351.5元,本院认为,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周东,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与周东的约定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另外被告跟随周东劳务时,也是在为原告的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原告最终也将该款项在对账单中通过手写添加进行了确认,其可待证据完备并理清相关法律关系后向相关债务人另案主张。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劳务费79760元,并承担以7976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5日(原告网上立案申请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9760元,并承担以79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负担,其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