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刘梅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晓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姜成璋,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万子瑞,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万子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上诉人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交纳上诉费,并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曹雪帆
书 记 员 李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