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刘梅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晓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姜成璋,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万子瑞,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万子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上诉人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交纳上诉费,并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曹雪帆
书 记 员  李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