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
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刘梅家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26012597R。
法定代表人:王晓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越,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47245479Y。
法定代表人:姜成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子瑞,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第三人万子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万子瑞经本院传票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85611.65元、违约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85611.65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打包费17954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架管40508.9米、扣件39080个、套管470个、垫铁300个、丝杠475个、木垫板148块(每块4米)。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8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60699.41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60699.41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打包费21548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架管37664.3米、扣件36350个、套管470个、垫铁300个、丝杠475个、木垫板592米(148块、每块4米),若不能返还,被告赔偿原告钢架管损失941607.5元、扣件损失363500元、套管损失2820元、垫铁损失1800元、丝杠损失14100元、木垫板损失11840元,共计1335667.5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8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5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机具,双方在合同约定了租赁费价格和租赁物价值,并约定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是向第三人和青岛新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第三人将被告的公章盖在建筑器具租赁合同上,本案与被告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万子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1月5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永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机具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1、提货时,乙方交纳押金0元。租赁费自开单提货之日起算,退货入库之日终止(含退货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费,押金不充顶;在租赁物退清后乙方应付清全部租费。2、如乙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或不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所租材料转租、抵押给第三方,甲方除照收租金外还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并支付所欠租赁费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乙方不遵守合同给甲方造成的费用(如人工费、交通费、汽车加班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所签订租金价格不含税金,如需要发票由乙方承担税金。其中钢架管日租金0.015元,租赁物原值2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扣件螺丝每套1元,租赁物原值10元/个;丝杠日租金0.03元,租赁物原值30元/个,丝杠螺帽每只6元;国际版丝杠日租金0.04元,租赁物原值30元/个,丝杠螺帽每只8元;木垫板日租金0.4元,租赁物原值20元/个。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物在甲方仓库现场交接,出入库装卸及运输由乙方自理;交货时按甲方要求卸车、码垛;出货时乙方现场验收后甲方交付乙方并开具出库单;乙方所租租赁物发生丢失、损坏或报废,须在乙方付清租费及赔偿款后才停计租费,赔偿标准按上表所列产品原值;合同指定提(退)货人为于帅、田海波,联系方式为153××××****,身份证号:37028219********。合同第三条约定:自盖公章或签字后之日起生效,至全部退清租赁物及结清全部费用失效;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诉讼期间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的出库单上记载,钢架管的原值为15元/米,扣件为4.8元/个,丝杠20元/支。
原告提交的田海波签字的结算清单显示,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1288463.73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备注钢管租赁)、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备注借款),原、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系支付涉案租赁合同的款项。
原告认可被告在2021年5月29日返还钢管3536.6米,2021年9月10日返还钢管3668米,2021年10月6日返还钢管11370米,2021年10月14日返还钢管17610米。截止2021年12月6日,被告自认还有扣件36350个、套管470个、垫铁300个、丝杠475个、木垫板592米(148块×4米)未返还。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其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708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的保全花费保函费2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列明如下:
1.关于租赁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其根据自行制作的月度结算表计算,欠付的租赁费共计1366451.52元(包含胶南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出租产生的租赁费73047.58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94247.89元,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共计1460699.41元(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4月30日之间的租赁费1366451.52元,应当扣除原告重复计算的运输费、打包费21548元,扣除胶南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产生的租赁费79536.58元,扣除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疫情期间的租赁费135000元,另外,原告将被告支付的租赁费15万元先行抵扣违约金84519.73元没有依据,应将该84519.73元直接抵扣租赁费的本金,上述项目扣减后,被告认可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1049441.21元;对2021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被告认可93815.08元。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为1143256.29元(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31日)。
2.关于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产生租赁费79536.58元,在租钢管为4326米还未返还,上述租赁物均是由原告与被告在两河泵站项目中发生的租赁业务,应由原、被告之间进行租赁物的租还、租赁费的结算,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也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认为其与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之间没有合同、没有出入库单,双方未产生租赁合同关系,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的部分与本案无关。
3.关于打包费、运输费。原告主张其因从被告处取回租赁物产生打包费、运输费21548元,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明细表;被告认为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4.关于第三人万子瑞的责任承担。被告提交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向第三人万子瑞付款汇总表、出库单、入库单、转账记录,主张其与万子瑞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其将涉案相关项目全部分包给了万子瑞,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人实际为万子瑞,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第三人万子瑞承担,其已代万子瑞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5万元,该款项应当扣除;且通过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可以看出,承租人为青岛新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人均为田海波、于帅,可见被告明知其将设备租赁给万子瑞,田海波、于帅是第三人的员工是明知的,万子瑞对外使用青岛新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案租赁业务自始至终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由被告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在民法典生效之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虽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公章的真实性鉴定,故对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数额,原告根据其自行制作的月度租赁费结算清单,主张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1366451.52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数额中存在需要扣除的项目,首先,原告已将运输费、打包费单独列为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该数额中重复计算了运输费、打包费21548元,应当予以扣除;其次,因原、被告系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租赁费用73047.58元,并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并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份、2021年2月份的两份月度结算清单,原告将被告支付的15万元直接抵扣了租赁费,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该15万元为租赁费,故对原告计算中未抵扣租赁费的84519.73元,在原告主张租赁费中予以扣减;最后,关于被告抗辩疫情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当予以扣减的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停工报告表及建筑工地复工报告书,可以证明在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因新冠疫情的影响导致工地停工,新冠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点,因双方合同中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没有约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该期间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本院酌定按照50%的比例扣减,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该期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22756.7元【(钢管100787.5米×0.015元/米/天+扣件51830个×0.011元/个/天+顶丝5000个×0.03元/个/天)×55天】,扣减的租赁费金额为61378.35元(122756.7元×50%)。在扣减上述金额后,本院认定,在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1125957.86元。对于2021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未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但被告认可租赁费数额为93815.08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共计1219772.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被告抗辩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1125957.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以93815.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对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钢架管37664.3米,根据原告提交的田海波签字的《结算清单》(2021年1月17日)、《在租物资明细表》(2021年1月17日)显示出租钢管的总数为190857.2元,在原告提交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的《在租物资明细表》中显示已返还数量为154674.3元,故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告未返还的钢管数量为36182.9米,根据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可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29日返还钢管3536.6米,2021年9月10日返还钢管3668米,2021年10月6日返还钢管11370米,2021年10月14日返还钢管17610米,2021年5月20日之后被告共计返还钢管36184.6米,被告已将全部钢管返还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出租的钢管4326米,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扣件36350个、套管470个、垫铁300个、丝杠475个、木垫板592米(148块×4米),被告对未返还的数量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21年11月14日前返还完毕,但截至2021年12月6日最后一次庭审结束之日,被告仍未返还上述租赁物,本院认定被告已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丢失的损失,根据出库单中的记载,扣件原值为4.8元/个,丝杠原值20元/个,虽与合同中约定数额不一致,因该原值系原告制作的出库单中记载,更符合市场价格,故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认可套管原值为3元/个、垫铁的原值为3元/个,木垫板的原值为10元/米,故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的总价值为192210元(36350个×4.8元/个+470个×3元/个+300个×3元/个+475个×20元/个+592米×10元/米)。对于被告抗辩要求按照上述价格七折予以赔偿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打包费共计21548元,原告虽提交了自制的明细表,但被告对该明细表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800元,因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诉讼期间产生的律师费由承租方承担,原告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担保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单和发票,可以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万子瑞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建筑设备的实际租赁方为第三人万子瑞,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租赁费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涉案合同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担责任后,被告可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19772.94元;
二、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25957.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以93815.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损失192210元;
四、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800元;
五、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2000元;
六、驳回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29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公司负担14536元;由被告永安公司负担2037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徐炳翠
人民陪审员 张金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