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9560号 原告: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者:***,女,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练任租赁处)与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任租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越,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练任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2767.2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326米;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7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4.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安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租赁原告所有的建筑设备用于其承揽的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两河路泵站项目,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永安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运输费73047.58元未支付、钢管4326米未返还。被告的租赁负责人在结算清单和在租物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至2022年4月23日被告拖欠租赁费102767.2元未支付,租赁物钢管4326米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永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3、***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向原告租赁任何设备。4、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结算清单、在租物资明细表是***本人的签字,假设是***本人的签字,也是***的个人行为,被告不知情也不应该承担责任。5、原告曾经在(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民事案件中向黄岛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签字确认的标题为“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结算清单”和标题为“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客户在租物资明细表”中的租赁物资均是由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两河泵站项目中发生的租赁业务。6、原告与青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租过任何设备,原告与第三方青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 本院作出的(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并认定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指定的提(退)货人包括***,并依据***签字的结算清单对租赁物及租赁费作出了认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在(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案件中已提出,但该案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结算清单》、《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客户在租物资明细表》,该两表中显示截至到2021年1月20日,在租钢管为4326米,日租金为0.015元/米,2020年1月20日-2021年1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72847.58元、运输费200元,合计73047.58元,***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证实2020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22日向被告出租钢管、内套管等应收金额为102767.2元,还有4326米钢管未返还。被告主张该证据在(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案件中已经审结,本案中双方没有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事实,***也不是被告的员工。 本院认为,(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案件中已经认定***系“提(退)货人”,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并未提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原告在(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案件中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青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持有的***签字确认的标题为胶南市练任设备租赁处结算单和标题为胶南市练任设备租赁处客户在租物资明细表中的租赁物资均是由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两河泵站项目中发生的租赁业务,均由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租赁物租还、租赁费结算,我公司对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持有上述材料向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依法主张权利没有任何异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设备其实是青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的租赁关系,本案租赁费包含在11078号案件中了,原告系重复主张,被告与青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11078号案件中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也未认定案涉租赁物的出租人为**公司,而是要求另案处理。若本案所涉租赁物为**公司租赁,则11078号案件中应当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该证明中主张是由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业务,但在(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案件中并未采信该证明的内容,亦未处理该部分租赁,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并非重复主张,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在(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民事案件中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被告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2022)鲁0211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河泵站项目向青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设备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已经向***追偿,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4789号判决由***承担租赁等相关费用。在11078号案件中被告向青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了36184.6米的钢管,被告替***向**公司返还的,被告和青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但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公章。原告对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事项不认可。主张该判决书第5页第9行明确记载36184.6米钢管系被告向青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而不是***向青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的申请书以及青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关系在(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案件中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不再审查,《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2022)鲁0211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纠纷,故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2020年11月4日***签字的《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结算清单》,承租单位是青岛市新业劳务有限公司不是被告,该结算清单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租赁内容一致,但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时间在后,而且承租单位青岛新业劳务公司被原告篡改成被告,原告一会主张本案锁涉租赁是青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的租赁业务,本案中又主张原告与被告发生租赁业务,被告已举证证实是原告与青岛新业劳务公司发生的租赁业务,青岛新业劳务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事被告在工地负责收取租赁物及对租赁物进行结算的人员,其可任意为被告签署任何材料。 本院认为,(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案件中已经认定***系“提(退)货人”,故其仅提供***签字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租赁业务与(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案件的租赁业务均发生在两河泵站项目,(2021)鲁0211民初11078号案件中已经认定***系“提(退)货人”,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签字的《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结算清单》与《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客户在租物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为涉案建筑设备的承租人,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并返还租赁物。根据上述两份证据显示在租钢管数量为4326米,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钢管4326米。原告主张2020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22日的费用,《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结算清单》显示截止到2021年1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及运输费合计73047.58元;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4月22日的租赁费数额为:4326米×457天×0.015元/天=29654.73元,以上合计102702.31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102701.3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以1027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以102702.3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22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租赁费102702.31元; 二、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逾期付款利息(以10270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返还钢管4326米; 四、驳回原告胶南市练任建筑设备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