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民终1144号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撤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撤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奥博公司、南通三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奥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认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对奥博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两座厂房、三栋宿舍楼、一栋食堂)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2016)鲁02民初1353号案件(以下简称1353号案件)对奥博公司与南通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做出民事判决书,该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包含了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上述在建工程抵押物。1353号案件判决:1.奥博公司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向南通三建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于2017年7月支付工程款余额5128221.58元,共计支付85128221.58元;如任何一期工程款逾期付款超过7日,则应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2.南通三建在上述工程款欠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13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未通知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参加案件审理,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并不知道该案件,没有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在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拟对抵押物处置之前,发现1353号案件确认了南通三建对在建工程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直接影响到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请求法院确认:1.变更1353号案件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奥博公司向南通三建支付工程款31789758元(该金额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工程造价,奥博公司实际应向南通三建的付款金额以法院查明为准);2.撤销1353号案件民事判决第二项;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均由奥博公司和南通三建承担。一审法院立案后审理认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作为涉案标的的抵押权人,不属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的可以提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驳回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起诉。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认为:第一,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抵押物在建工程是1353号案件中的建设工程,该案件认定南通三建对该建设工程有优先权,必然影响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是与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第二,通过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南通三建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由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公司)实际建设施工。奥博公司与南通三建的1353号案件是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无视本案证据,直接以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1353号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抵押物是1353号案件的在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在抵押物与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为同一标的时,抵押权的实现必然受到在先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存在、及其优先权金额大小的影响。因此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135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53号案件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法行使将侵害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合法利益。(二)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与1353号案件的审理。在13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奥博公司隐瞒了在建工程已经抵押的情况,在该案法官询问是否有其他债权人时否定了其他债权人的存在,致使法院未通知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参与诉讼,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无从得知1353号案件的存在,无法参与到该案件中。(三)1353号案件认定的事实错误,损害了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合法权利。1353号案件认定南通三建是涉案在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奥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一审的举证情况,奥博公司与云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奥博公司已经当庭认可了该合同的真实性;云鼎公司在奥博公司办理抵押时向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出具了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书面承诺,这也证明了奥博公司与云鼎公司之间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存在;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了奥博公司与云鼎公司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奥博公司向云鼎公司支付了5000万余元的工程款。这些证据都可以证明,南通三建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奥博公司已经向实际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1353号案件认定奥博公司应当向南通三建支付工程款且南通三建在工程款范围内有建设工程优先权。这一错误已经影响了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抵押权的实现。综上,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提起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三、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作为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符合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该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符合该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但书”部分的第一种、第三种情形。(一)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抵押权受偿顺位后于南通三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此相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并非法律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属于对“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的含义的错误理解。权利是否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不是通过两个权利之间来对比而得出的,而是要看法律本身是否对该权利有特殊的保护。从该会议纪要列举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来看,本条所指的“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是指法律对这些债权赋予了优先权,债权因存在优先权而受到了法律的特殊保护,区别于一般债权。而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显然也是一种优先权,属于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是出于特殊目的的考虑,法律一般赋予这些债权以优先权。因此其不同于普通债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将抵押权优先权与建设工程优先权进行比较,但这是两种优先权在发生冲突时谁更优先的问题,而不能以此得出“靠后的优先权就不是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的结论。按照一审法院的这个逻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与购房者的权利关系中也属于靠后的权利,那么就不能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这显然与该会议纪要矛盾。因此从法律规定的对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优先保护来看,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提起诉讼符合该会议纪要第120条“但书”的第一款情形。(二)有证据证明1353号确定的债权全部是虚假的,是虚假诉讼。1353号案件的涉案工程并不是由南通三建施工,奥博公司与南通三建无中生有捏造证据,目的就是通过虚假诉讼使南通三建得到受偿,使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抵押权落空。1.南通三建在1353号案件中隐瞒了签订备案施工合同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合同。根据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从青岛市即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涉案工程的备案施工合同,奥博公司与南通三建就涉案工程签署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关于厂房的施工合同,一份是关于食堂、宿舍楼的施工合同。但在1353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完全隐瞒了备案合同的存在,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2.就涉案工程,奥博公司与云鼎公司签订了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虽然涉案工程的所有报批手续载明的建设方是南通三建,但该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方,奥博公司与云鼎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奥博公司也认可了该合同的真实性。3.云鼎公司向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出具了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声明,这也证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云鼎公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已经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该声明,声明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与在即墨市规划局调取的关于工程完工的时间、奥博公司向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区间一致。在该声明中,云鼎公司承诺:我公司是奥博公司的施工方,该在建工程位于即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我公司特此声明放弃优先受偿权。这一承诺也证明了云鼎公司才是真正施工方。4.奥博公司已经实际向云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开具了调查令,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调取了奥博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流水,银行流水显示,在2012年、2013年期间,奥博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向云鼎公司共计付款5000余万元,这个期间与工程的建设时间相吻合,更进一步证明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云鼎公司。5.南通三建与奥博公司串通,隐瞒了云鼎公司是实际施工方的情况,捏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云鼎公司与奥博公司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为使南通三建从涉案工程得到受偿,在1353号案件中,奥博公司与南通三建均承认南通三建是实际施工方,还制作了工程结算报告,双方确定的结算值为85128221.58元。根据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从即墨规划局调取的关于奥博公司补办规划的规划意见,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13日前已经竣工。如果按照该竣工日期,至2016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时,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保护的六个月期限。双方隐瞒法院云鼎公司为实际施工方的事实,为了达到不法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目的,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5月31日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依据双方的上述结算、补充协议,并且奥博公司刻意隐瞒了在建工程已经抵押给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事实,1353号案件确认奥博公司欠南通三建工程款85128221.58元,且南通三建对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南通三建和奥博公司辩称南通三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认为:既然奥博公司未向南通三建支付过工程款,南通三建全部垫资完成涉案工程,那么必然有实际施工的证据,必然有购买材料款、有租用器械的等支出的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2019年8月15日的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南通三建庭后七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直至本案结束,南通三建都没有提交上述材料。这更充分说明了南通三建根本没有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南通三建与奥博公司在1353号案件中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系虚假诉讼。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奥博公司向云鼎公司付款时间、奥博公司与南通三建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约定的竣工时间、提起1353号案件的时间点及1353号案件、本案一审的证据来看,1353号案件是南通三建和奥博公司为了使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抵押权落空而进行的虚假诉讼。因此,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提起诉讼符合该会议纪要第120条“但书”的第三款情形。综上,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作为1353号案件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该案已经影响了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合法权益,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提起撤销之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
奥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南通三建未提交答辩意见。
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奥博公司向南通三建支付工程款31789758元;2.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奥博公司和南通三建负担。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奥博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高抵字2014-448号-1和2014-448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奥博公司分别以位于即墨市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81278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14660.60平方米在建工程和青市地权市字第2011110283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20392.20平方米在建工程向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抵押贷款,抵押最高酬金限额分别为3000万元和2000万元,抵押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30日,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取得即房抵押字第45635号《房屋抵押权证》。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于2015年5月21日以奥博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情况,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奥博公司及诸保证人连带偿还借款4650万元及利息等。案经一审法院调解,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6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定奥博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多份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如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则按照律师代理费109万元履行),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对即房抵押字第45635号《房屋抵押权证》项下的财产在本金23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范围内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同时还明确了其他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6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奥博公司等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于2016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5月20日,奥博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编号分别为2011J005、2011J006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的工程暂定价分别为13458852元和18330906.65元,合计31789758.6元。2011J005号合同的施工范围为1#厂房、钢结构、地上一层,建筑面积10196.1平方米;2#厂房、钢结构、地上一层,建筑面积约10196.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0393.3平方米。2011J005号合同的施工范围为1#、2#、3#宿舍楼,砖混结构,地上五层,建筑面积约11291.5平方米;食堂工程,框架结构,地上二层,建筑面积3368.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4660.6平方米。2012年3月28日,奥博公司分别取得编号为370282201208280101号和37028220120828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施工许可证所载内容与上述两份合同基本一致。建筑面积约11025平方米;3#厂房,钢结构,地上一层,建筑面积约11025平方米;4#厂房,钢结构,地上一层,建筑面积约11025平方米;1#、2#、3#宿舍楼,砖混结构,地上五层,建筑面积约13376平方米;食堂,框架结构,地上二层,建筑面积约3267平方米;办公楼,框架结构,地上五层,建筑面积约4100平方米;研发中心,框架结构,地上三层,建筑面积约3900平方米;配电室约1000平方米;厂区道路、管网、绿化及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9743平方米。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为1.2亿元。奥博公司与南通三建均主张,该份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仅为备案所用。从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来看,2010年5月26日的合同比备案合同多了3#、4#厂房建筑面积22050平方米、办公楼地上五层建筑面积约4100平方米、研发中心地上三层建筑面积约3900平方米、配电室约1000平方米、厂区道路、管网、绿化及配套工程。因奥博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三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18日,南通三建与奥博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完毕,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49524.48平方米,送审工程造价94297427.63元,审核工程造价85128221.58元,核减9169206.05元。双方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2016)鲁0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奥博公司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向南通三建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于2017年7月支付工程余款5128221.58元,共计支付85128221.58元,如任何一期工程款逾期付款超过7日,则应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二、南通三建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外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系奥博公司的债权人,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当符合上述规定“但书”条款的三种情形之一。首先,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抵押权,但其受偿顺位后于南通三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相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并非法律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其次,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前提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南通三建与奥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是南通三建承包工程,奥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最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认为奥博公司与南通三建之间系虚假诉讼,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相关工程手续均载明施工单位系南通三建,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工程现状与合同约定的南通三建施工范围一致,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南通三建与奥博公司之间系虚假诉讼。综上,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1353号案件民事判决,不符合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的规定,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749元,退还兴业银行青岛分行。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是否具有针对1353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135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奥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任何利益,因此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对1353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不是1353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其次,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有具有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优先权利,即《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本案中,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属于普通债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属于法定优先权,在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抵押权与南通三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可能会影响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民事权益,但是对普通债权人可能造成的事实上的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当事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前提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本案中,南通三建与奥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是南通三建承包工程,奥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即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情形下的前提条件。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即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本案中,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虽主张1353号案件系奥博公司与南通三建为使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抵押权落空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但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相关手续均载明施工单位系南通三建,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工程现状与合同约定的南通三建施工范围一致,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南通三建与奥博公司之间存在虚假诉讼加以证实。
综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不具有针对1353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浩
审判员 陈东强
审判员 王海娜
书记员 马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