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02民初564号
原告青岛鼎业骏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第三人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常明、王亚、薛金环、李英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莹,被告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奥博公司、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常明、王亚、薛金环、李英军经合法传唤均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执行的第三人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押贷款的建筑物,并非是原告所承租的厂房。即原告所主张租赁的即墨区厂房南侧的厂房并不在被告申请执行范围内,原告在庭审中亦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与原告无关,并不影响原告对于其他建筑物的租赁,也就是说,原告针对被告与第三人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即原告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没有主体资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鼎业骏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300元,退还青岛鼎业骏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书记员 于国英
书记员 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