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6民初962号

原告: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清林,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洲,男,汉族,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亮,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男,汉族,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男,汉族,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出庭)。

原告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头建筑公司)与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热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洲、被告铁热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38243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17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主要为被告东兴煤矿职工澡堂、风井道路硬化、锅炉房、托克逊煤矿灭火道路、过磅房、广场硬化、平场地挖山体、灭火地貌恢复、宏鑫煤矿地表剥离泰回填、广告牌热等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欠我公司剩余工程款8382431.33元。在我公司对此催要后,余款被告至今未付,造成我公司极大的困难,工人工资无法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铁热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在2017年对账欠原告5873800元,利息我们认为不应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补充协议,包括:1、东兴泰煤矿职工澡堂工程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3166000元,最终以竣工图纸加外签证结算为准;2、东兴泰煤矿风井道路及澡堂锅炉房工程,合同价款1177500,施工中工程量如有变动,经甲方签证后,最终结算时予以增减;3、托克逊煤矿一号灭火上山道路工程,合同价款5200000元,最终以竣工图纸加外签证结算为准;4、托克逊煤矿矿区平场地挖山体工程,工程价款862600元,为包干价结算时不再增减;5、托克逊煤矿过磅房广场硬化工程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860300元,最终以竣工图纸加外签证结算为准;6、托克逊煤矿灭火地貌恢复工程,合同价款266800元,为包干价,最终不再增减;7、察尔齐煤矿供水管路1标段工程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5727500元,施工中工程量如有变动,经甲方签证后,最终结算时予以增减;8、察尔齐煤矿供水系统水源井工程,合同价款3536600元,施工中工程量如有变动,经甲方签证后,最终结算时予以增减;9、救护队办公室整修工程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1829000元,施工中工程量如有变动,经甲方签证后,最终结算时予以增减;10、宏鑫煤矿地表剥离回填工程,合同价款5713800元为固定价格;11、广告宣传牌,合同价600000元,施工中工程量如有变动,经甲方签证后,最终结算时予以增减。以上工程合同价款总计28940100元,以上一系列建设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双方对非包干价及固定价的建设工程进行决算,形成8份工程决(预)算书,其中:1、东兴泰煤矿职工澡堂工程决算价2926288.5元;2、东兴泰煤矿风井道路及澡堂锅炉房工程决算价1177500元;3、托克逊煤矿一号灭火上山道路工程决算价4080327.82元;4、托克逊煤矿过磅房广场硬化工程决算价851486元;5、察尓齐煤矿供水管路1标段工程决算价5658758.47元;6、察尓齐煤矿供水系统水源井工程工程决算价2654599.63元;7、救护队办公室整修工程决算价1797649.5元。以上经决算的工程款及按包干价及固定价工程款总计为26465562.12元。在庭前要求双方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对被告财务室挂账工程款5873800元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开具发票220906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162168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382431.33元,被告财务挂账工程款为5873800元。被告表示对已付工程款情况及已开具发票不清楚,剩余工程款以公司财务挂账为准。庭审中要求被告提交原告已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已付工程款票据,核实剩余工程款,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两天内提交相应财务账簿票据,被告未提交。在开庭时原、被告对双方签订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无异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预)算书认可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由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汇总表,原告不认可,庭审中经释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不同意鉴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期间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8年1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故原、被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补充协议有效。原告对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相关补充协议所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后对施工工程进行决算,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决算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6655634.77元,经对工程决(预)算书涉及工程的工程款决算金额,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包干价及固定价工程款金额进行核算,本案所涉工程款金额总计为26465562.12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已给被告已开具金额总计为220906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已支付16216800元的工程款,被告财务挂账工程款为5873800元,剩余工程款还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原告已交给被告的工程款发票及金额,和被告已付工程款的财务账簿票据,被告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交以上证据,对此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剩余工程款为5873800元,对此被告未提交已付工程款的凭证及原告已开具发票凭证,对原告主张已开具了220906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已付工程款1621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财务挂账工程款5873800元系原告已开具的22090600元工程款发票中未付的工程款,是剩余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未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还未挂账,是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的一部分,对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剩余工程款为58738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汇总表,系其单方面所作的涉案工程结算评估,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不同意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双方已对非包干价及固定价的建设工程进行决算,形成8份工程决(预)算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涉案工程决算及按包干价及固定价工程款总计为26465562.1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168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0248762.12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为8382431.33元,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为8382431.33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及时给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8年1月,本案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承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双方对涉案工程决算时间为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对于已付工程款无法区分是付哪一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计算至2018年1月。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为1005891.75元(8382431.33×6%×2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382431.33元;

二、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05891.75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4165.28元,减半收取42082.64元,由原告邯郸市马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08.27元,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87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