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4民初2216号
原告:惠州市鑫德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泗水湖滨商住区半岛1号花园二期35幢7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南泽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东领,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辉。系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南。
法定代表人:孟国强。
被告: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西环路立交桥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任总经理。
原告惠州市鑫德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亿公司)与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被告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金辉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鑫德亿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鑫德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华夏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强金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德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票款项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廊坊荣票达贸易公司签订木龙骨木方采购合同,货款价格为20万元,廊坊荣票达贸易有限公司以案涉票据方式付款两张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人为华夏幸福公司,被告华强金辉公司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到期后原告向银行申请承兑,被银行拒绝付款。原告起诉前廊坊荣票达贸易公司已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汇票金额及利息。
被告华夏幸福公司辩称:1、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主张利息过高;3、被告未付款系政府未予审计结算相关工程款项所导致,应减免被告责任。
被告华强金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鑫德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3、木龙骨木方采购合同、材料采购清单、出库单、廊坊荣票达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4、(2022)冀1026民初6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据及物流信息打印、(2022)冀10民终3291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4月17日,原告鑫德亿公司与廊坊荣票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木龙骨木方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00000元,为支付该费用,2021年4月19日,廊坊荣票达贸易有限公司将210549825687820200804695250561(以下简称0561号票据)、210549825684820200804695250043(以下简称0043号票据)两张电子汇票抵作200000元价款背书转让给原告鑫德亿公司。
该两张电子汇票金额均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可再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华夏幸福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华强金辉公司。关于0561号票据,2020年8月6日,被告华强金辉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8月11日,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同日,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廊坊荣票达贸易有限公司。关于0043号票据,2020年8月6日,被告华强金辉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8月11日,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同日,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廊坊荣票达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廊坊荣票达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容诚建筑工程中心;2020年9月15日,上海容诚建筑工程中心背书转让给廊坊荣票达贸易有限公司。
2021年8月4日、8月24日、9月10日、10月14日、2022年4月8日,原告鑫德亿公司就0561号票据、0043号票据向被告华夏幸福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华夏幸福公司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鑫德亿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对背书人被告华强金辉公司、出票人华夏幸福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华夏幸福公司应当向原告鑫德亿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并自2021年8月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华强金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夏幸福公司辩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廊坊荣票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鑫德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0000元,并自2021年8月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