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4民初3017号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兴海大道3040号前海世贸金融中心二期1栋2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西环路立交桥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元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登录互联网云庭参加庭审,被告**金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元公司诉称:2020年6月24日,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49825687820200624666311490,票据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2020年6月24日,华夏幸福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票据基于各种交易关系进行流转。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者再转让给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6月24日,案涉票据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6月28日予以拒付。2021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被告进行追索,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认为,案涉票据已符合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券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偿权。”因此,就案涉票据而言,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作为前手背书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责任。并且,因承兑人与原告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现承兑人已拒付,原告难以从承兑人处实现债务清偿目的,而被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收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在票据偿付上,能更好与出票人、承兑人沟通,还可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履行案涉票据原因债务偿付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数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总计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1日为1935.42元)。
被告**金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华润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一份,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为前手背书人,应当就票据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页面截屏一份,证明原告在追索时效内已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对被告进行线上追索,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案涉票据本息偿付义务。证据3、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都是我公司申请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过的。都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金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华润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华夏幸福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金辉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49825687820200624666311490,票据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2020年6月24日,华夏幸福公司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票据基于各种交易关系进行流转。2020年7月7日,被告**金辉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者再转让给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6月24日,案涉票据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6月28日予以拒付。2021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被告进行追索,但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总计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华润元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起诉汇票背书人**金辉公司向其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票据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献梅
审判员 崔 嵬
审判员 王光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