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与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3民初2432号
原告: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城内东大街。
经营者:杜宇,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利民街(东门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孟献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腾宇租赁站)与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峰林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坡、被告峰林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0日的尚欠租金154706.85元,并按照17.8584元/日支付后续租金,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退清租赁物之日或达成赔偿协议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轮扣立杆293.4米、轮扣横杆982.2米,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38268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书》一份,由被告租用原告建筑物资。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日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的结算和支付、未退租赁物的价值、租赁物维修损坏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详细明确的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邯郸学院北门施工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租赁物资截止至2019年1月20日共计产生租金204706.85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154706.85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结算支付上述租金。另外,在被告处尚有轮扣立杆293.4米、轮扣横杆982.2米没有退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还或折价赔偿给原告,合计折价38268元。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按合同约定每天产生租金17.8584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7.8584元每日支付后续租金,自2019年1月21日起支付直至退清租赁物之日或达成赔偿协议之日止。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峰林劳务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对合同上后来添加的内容不认可,原告诉求的租金数额有误,在合同履行期间,有政府强制停工的因素,属于不可抗力,该期间不应计算租金。从2018年5月2日起,被告已开始给原告退还租赁物,这期间也不应计算租金,更不应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起的后续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因为被告没有违约。
原告腾宇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财产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安学治,指定收货人为柳树田、刘真。
2、提货单原件18页(35张),退货单原件15页(30张)。证实租赁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提供、退还、未退还的租赁物资的品种及数量。
3、租金结算清单一份,共7页。证明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0日发生租金的数额237190.78元,扣除按合同第三条4款的约定扣除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的30天春节报停期间发生的租金32483.93元后,实际产生租金数额为204706.85元。
4、结算清单7张,该份结算清单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0日租金发生额的总清单,扣除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的30天春节报停期间租金32483.93元,与证据三租金结算清单一致,证实原告总出租的租赁物资品种数量、被告总退还的租赁物资品种数量、被告未退租赁品种数量。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说明如下:
1.提交提货单、退货单,我方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一致,证明在2018年5月2日,开始给原告退还租赁物,所以后续租金不应当再计算。
2、邯郸市建设局和邯郸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门发布的一些要求停工的文件(附带光盘)。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一些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所以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不应予以计算。停工期间是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2018年4月10日开始复工,停工期间是122天,这期间的租金不应计算。
3、租赁合同原件(原告提交合同的复印件,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证明合同原件在货物验收人一栏没有刘真和柳树田二人。当时合同就签订了一份,原告公司拿走了,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送给我公司的。
经庭审审查,被告峰林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合同上最后货物验收人一栏刘真和柳树田记载不认可,是后来添加的,原合同中没有记载这一项,被告提交被告留存的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对提货单、退货单上的签字均认可,对提货单、退货单无异议。对结算清单不认可,柳树田没有权力代表公司对结算数额、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其只有权力对租赁物的数量进行确认;柳树田已经不是我公司员工,结算单上的签字是不是他本人所签或者该结算单是柳树田从我公司离职后补充签订的,这一怀疑不能排除,达不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腾宇租赁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内容一致,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不能证实其主张,并且该组证据没有任何人向我方出示或者告知过,此证据是在当庭开庭时,原告才见到,因此对被告认为应扣除122天停工期间租赁费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工地确实停工的证明材料,没有告知原告要求停工的说明,事后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属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明文件,不符合《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告方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提供了5份证明材料,其中两份是邯郸市建设局的,首先该涉案工地属于邯山区,应由邯山区住建局来进行管理,但是被告出具邯郸市建设局的相关文件,对于涉案工地没有任何效力,并且该文件内容是要求涉及土石方工程和高排量机械设备需要停止施工,而本案涉案的建材租赁,是对于大气没有任何污染的,需要人工搭设就能完成,不需要必须停工的工程。其余三份材料均是邯郸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出具的,该材料内容只是对于临时出现特殊天气需要短时间停工,待天气好转后及时复工的文件。例如【2017】19号文,是2017年11月20日下发,在2017年11月22日被【2017】21号文解除,也就是说该文件只是规定停工时间为两天的时间。被告以上述文件作为不可抗力的成立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方作为长期施工的建设单位,能够预见到在国家对大气污染管控时期的停工问题,并且只要其手续齐备,环保达标,就能正常生产作业。因此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政府政策造成的停工不属于被告方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的事件。所以,其主张不可抗力不能成立。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实际原告方供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8日,在此期间,被告方一直在施工作业,事后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通知原告方因政策需要停工。也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告知原告复工的相关情况。一直到现在,也没有任何人和任何单位告知原告存在不可抗力的事件。只是在本案开庭时,原告方才见到被告所主张的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对证据3,我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是否原告给被告的不清楚。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对于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书》一份。
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租费计费从提货之日起(含提货日)至退货之日结束(含退货日),租费以日计算(租赁费详见租赁产品明细表),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并结清所欠租费。对租赁物的日租金为顶丝0.012元/根、钢管接头0.004元/根、轮扣0.014元/米。……承租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出租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收取所欠租费同期银行利息。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自盖公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再次租赁,本合同依然有效,以提货单为据。……甲乙(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春节租费报停最多30天。非甲方(原告)原因造成的工地停工乙方(被告)仍要支付租费。
同时,合同中书明“乙方和乙方经办人共同承担甲方的租金,运费及所租货物的丢失赔偿”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邯郸学院北门施工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柳树田签收租赁物品提货单和退货单。
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系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复印件,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
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系被告提交的复印件的原件,但在被告加盖章处,刘真、柳树田在货物验收人处补签本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原告主张按“规格直接计算法”计算,租赁物资的计费期间自2017年11月15日截止至2019年1月20日,扣除春节期间报停的30天后,共计产生租金204706.85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租金,被告下欠的租金为154706.85元。
对原告上述租金计算方法,被告主张应在原告扣除报停期间30天的基础上再扣除92天因政策原因不能施工期间的租赁费计48084.536元。因为,邯郸市建设局和邯郸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门发布的一些要求停工的文件,属于不可抗力。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邯郸市建设局发布邯建建[2017]183号文件,文件名称为:邯郸市建设局关于2017-2018年秋冬季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等施工作业的通知文件。该文件决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停止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和高排量机械设备等作业。
另外,被告尚有轮扣立杆293.4米、轮扣横杆982.2米没有退还,对于上述物资,原、被告当庭均认可被告按照每米15元共计19134元赔偿原告。
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腾宇租赁站与被告峰林劳务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合同中虽有“乙方和乙方经办人共同承担甲方的租金,运费及所租货物的丢失赔偿”的表述,但“乙方经办人安学治”并没有以本人名义与原、被告订立合同,“乙方经办人安学治”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原告、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峰林劳务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全面履行了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租赁费应如何计算,是否应当在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的基础上再扣除92天的租赁费48084.536元。
原告主张,原告计算租赁费时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春节期间报停的30日扣除,不应再扣除92天。理由如下,邯郸市建设局发布邯建建[2017]183号文件是在2017年10月13日发布的,本案《财产租赁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因此,该情形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并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停工期间。
被告主张,应当在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的基础上再扣除92天的租赁费。理由如下,按照邯郸市建设局和邯郸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门发布的一些要求停工的文件,属于不可抗力。停工期间是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2018年4月10日开始复工,停工期间是122天,应当在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的基础上再扣除92天的租赁费48084.5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构成不可抗力的事实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前已经发生,不属于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除原告认可的报停30天外,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实际停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可抗力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在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的基础上再扣除92天的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04706.85元,本院认为,柳树田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权利人,但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按规格直接计算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租金结算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租金计算期间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被告除上述租金计算期间的异议外,未提出其他异议,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仅支付5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金154706.8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并结清所欠租费。”“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收取所欠租费同期银行利息”。租赁期间截止至2019年1月20日,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的上述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在2019年1月份结算并结清租金,因此,违约金应自2019年2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154706.8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
在被告处尚有轮扣立杆293.4米、轮扣横杆982.2米没有退还,对于上述物资,原、被告当庭均认可被告按照每米15元共计19134元赔偿原告。原被告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54706.85元;
二、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5470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支付丢失租赁物资折价赔偿款19134元;
四、驳回原告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47元,由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郝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