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利民街(东门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孟献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城内东大街。
经营者:杜宇,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林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腾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峰林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判决扣除停工期间的租赁费6541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因项目主体施工需要,于2017年11月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建材物资进行主体施工。2017年10月13号因天气污染严重,邯郸市建设局发布了邯建建(2017)183号文件,要求全市各类建设工程的土石方施工作业停工,而上诉人的施工作业属于主体施工,不涉及动土和扬尘,故上诉人施工的项目没有被停工。2017年12月5日,邯郸市建设局发布邯建建(2017)230号文件,要求邯郸市域范围内所有工地的所有施工作业停工,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得已,上诉人于2017年12月9日停工。2018年1月2日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发布邯建管监(2018)1号文件,由一级应急响应降为二级应急响应,上诉人于2018年1月4日申请复工,经领导检查符合复工条件,于2018年1月5日复工至2018年1月11日,因为随后,邯郸市建设局、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陆续发布了多次要求停工的紧急通知,也恰逢春节期间,上诉人一直未能复工。直到2018年4月2日,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发布了解除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通知,上诉人才于2018年4月10号复工。这期间上诉人停工115天,除去合同约定的过年期间的30天,共计停工85天,上诉人认为,这85天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不应当计算租赁期限,也不应该计算租赁费。二、扣除的租赁费计算有误。按照被上诉人一审所述,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0日,扣除春节期间报停的30天,产生租金共计204706.85元,每天租金为769.6元,因不可抗力停工的85天租金应为65416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权益。
被上诉人腾宇租赁站口头辩称,第一,不可抗力指的是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4日,而早在2017年10月13日,就发布了相关污染行业和停工的通知,通知早于签订合同日期,在合同签订前,已存在该情况,且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建设施工行业的单位,应对政府环境污染处置的停工或限工行为有预见性,不属于不可抗力规定的不可预见行为,且根据通知的要求,只要上诉人手续设备齐全,环保达标就无须停工,并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停工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不可抗力,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也没有能证明其实际产生停工的有力证据。第三,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一方,申请报停,并提交相关不可抗力的证明,直到开庭时,以及今天才提交部分证据,违反了合同法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如上诉人一方及时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一方完全可以减少损失(预期租金的损失)可以选择停止供货,提请收回租赁物等措施,减少损失,结合被上诉人一方的提供单,以及上诉人一方主张的停工起算日期,可以看出2017年12月8日有提货行为,12月9日就报停了。对于上述违反合同法一百一十八条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第四,一审中上诉人说是停工122天,上诉状中又说停工115天,两者相互矛盾,且上诉人一方的停工日,复工日,与其提交的政府部门的相关通知所要求的停复工日也不一致,足见,其并未按照政府通知要求实际停工。
腾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0日的尚欠租金154706.85元,并按照17.8584元/日支付后续租金,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退清租赁物之日或达成赔偿协议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轮扣立杆293.4米、轮扣横杆982.2米,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38268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书》一份。
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租费计费从提货之日起(含提货日)至退货之日结束(含退货日),租费以日计算(租赁费详见租赁产品明细表),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并结清所欠租费。对租赁物的日租金为顶丝0.012元/根、钢管接头0.004元/根、轮扣0.014元/米。……承租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出租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收取所欠租费同期银行利息。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自盖公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再次租赁,本合同依然有效,以提货单为据。……甲乙(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春节租费报停最多30天。非甲方(原告)原因造成的工地停工乙方(被告)仍要支付租费。
同时,合同中书明“乙方和乙方经办人共同承担甲方的租金,运费及所租货物的丢失赔偿”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邯郸学院北门施工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柳树田签收租赁物品提货单和退货单。
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系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复印件,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
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系被告提交的复印件的原件,但在被告加盖章处,刘真、柳树田在货物验收人处补签本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原告主张按“规格直接计算法”计算,租赁物资的计费期间自2017年11月15日截止至2019年1月20日,扣除春节期间报停的30天后,共计产生租金204706.85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租金,被告下欠的租金为154706.85元。
对原告上述租金计算方法,被告主张应在原告扣除报停期间30天的基础上再扣除92天因政策原因不能施工期间的租赁费计48084.536元。因为,邯郸市建设局和邯郸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门发布的一些要求停工的文件,属于不可抗力。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邯郸市建设局发布邯建建[2017]183号文件,文件名称为:邯郸市建设局关于2017-2018年秋冬季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等施工作业的通知文件。该文件决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停止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和高排量机械设备等作业。
另外,被告尚有轮扣立杆293.4米、轮扣横杆982.2米没有退还,对于上述物资,原、被告当庭均认可被告按照每米15元共计19134元赔偿原告。
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腾宇租赁站与被告峰林劳务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合同中虽有“乙方和乙方经办人共同承担甲方的租金,运费及所租货物的丢失赔偿”的表述,但“乙方经办人安学治”并没有以本人名义与原、被告订立合同,“乙方经办人安学治”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原告、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峰林劳务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全面履行了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租赁费应如何计算,是否应当在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的基础上再扣除92天的租赁费48084.536元。
原告主张,原告计算租赁费时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春节期间报停的30日扣除,不应再扣除92天。理由如下,邯郸市建设局发布邯建建[2017]183号文件是在2017年10月13日发布的,本案《财产租赁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因此,该情形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并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停工期间。
被告主张,应当在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的基础上再扣除92天的租赁费。理由如下,按照邯郸市建设局和邯郸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门发布的一些要求停工的文件,属于不可抗力。停工期间是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2018年4月10日开始复工,停工期间是122天,应当在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的基础上再扣除92天的租赁费48084.5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构成不可抗力的事实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前已经发生,不属于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除原告认可的报停30天外,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实际停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可抗力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在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的基础上再扣除92天的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04706.85元,本院认为,柳树田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权利人,但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按规格直接计算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租金结算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租金计算期间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被告除上述租金计算期间的异议外,未提出其他异议,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仅支付5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金154706.8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并结清所欠租费。”“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收取所欠租费同期银行利息”。租赁期间截止至2019年1月20日,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的上述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在2019年1月份结算并结清租金,因此,违约金应自2019年2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154706.8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
在被告处尚有轮扣立杆293.4米、轮扣横杆982.2米没有退还,对于上述物资,原、被告当庭均认可被告按照每米15元共计19134元赔偿原告。原被告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54706.85元;二、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5470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支付丢失租赁物资折价赔偿款19134元;四、驳回原告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峰林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文件共13份,证明因为天气原因专业管理部门要求单位停工的事实,属于不可抗力。第二组,工地现场施工日志,证明停工的事实及停工的时间。均为复印件。第三组,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12月停工到2018年开工的具体时间,具体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邯郸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邯气领办(2017)161号紧急通知,该通知要求从12月10日至12月31日停工,该工程当时的进度是一层具备浇筑混凝土条件,直到2018年1月4日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同意复工,我们是1月11日浇筑完一层混凝土后放假。2018年过完春节刚复工,三月初又被通知停工,通知4月1日复工,我们是8号验收同意复工。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第一,上诉人一方提交的相关通知,多数是针对土石方作业以及大型机械为对象进行停工,而本案出租的为建材设施,是主体施工时所用,并不包括在上述限制对象内,上诉人一方后续补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一方认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应一并提交,不属于客观原因不能在一审提交,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其提交的相关通知均是临时性的停工限工通知,且针对的对象基本也是土石方作业以及重型机械。第二,根据上诉状陈述,2018年4月2日就解除了停工限工,但上诉人直到4月10日才复工,4月2日至4月10日之间属于其自身原因所造成。关于第二组证据,施工日志系由上诉人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可,根据2017年12月9日施工日志的记载,12月9日的停工是由于检查中柱模垂直度不符合要求,才造成的停工,2018年1月及4月的施工日志同样是因为检查不达标不符合要求所致。可以看出,停工是由于上诉人一方自身原因导致。关于证人证言,1、鉴于证人与上诉人一方存在业务往来,以及证人的陈述有自相矛盾之处,与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建议对其证言不予采纳。2、证人提到了2018年春节后曾复工,但上诉人并未陈述在此期间段复工。3、证人提到了因扬尘厉害导致停工,可以看出扬尘达标后是不需要停工的。4、证人陈述的复工日期为2018年4月8日,与上诉人陈述的4月10日也不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邯郸市建设局于2017年10月13日发布邯建建[2017]183号文件,决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停止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和高排量机械设备等作业。峰林劳务公司2017年11月4日与腾宇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时,应该能够预见到在上述时间段内因为天气原因专业管理部门可能要求停工的客观情况,故其上诉主张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停工、应扣除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峰林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王双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