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8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刘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临漳县利民街(东门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丽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扣件丢失螺丝费、坏扣件维修费及坏顶丝维修费、清理上油费等维修费共计78276.6元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财产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退货时钢管和轮扣调直,顶丝、扣件上油维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租方)承担,而本案被上诉人退货时,租赁物资丢损维修均在入库单上有记载,故该项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做有保全,保全费5000元法院漏判,保全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临漳县(2021)冀0423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体明显不适格,且本案租赁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非案涉租赁物的使用主体。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系献县腾宇租赁站,其不是本案财产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更不是合同履行的权利义务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并无相应法律予以支持,故其无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案涉《财产租赁合同书》系被上诉人***供其所承包工程使用,与峰林公司无关。峰林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与献县腾宇租赁站所签。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被上诉人**任何租赁物,组团三东区项目早在2017年9月15日就由上诉人分包给了***,双方之间签订了《建筑主体大清包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包含了设备租赁费。峰林公司截止到现在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中除《财产租赁合同书》中峰林公司印章系盗盖之外,无任何证据与峰林公司有关。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峰林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并非峰林公司签订,峰林公司印章系***盗盖。峰林公司对案涉合同内容不知情。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内容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表决峰林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并非案涉租赁物承租人,亦非实际使用人,根本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租赁物关系的双方系献县腾宇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系该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一方。峰林公司将工程(组团东三区)承包给了***是客观事实,峰林公司根本没有参与任何施工。综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双方系被上诉人***与献县腾宇租赁站,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案涉合同。上诉人恳求贵院依法审查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共有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原告**主体适格。献县腾宇建材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注销,其经营者**作为原告并无不当。二、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财产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并在承租方处盖章,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峰林公司、***向**返还钢管368米(按出租的型号返还)、扣件27782个(十字扣件25978个、转卡或接头扣1804个),如未在法院判决确定期限内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向**支付赔偿款144430元;2、依法判令峰林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12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租金1159532.86元和未返还租赁物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3、依法判令峰林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25183.44元及未返还租赁物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59532.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依法判令峰林公司、***向**支付扣件丢失螺丝费、坏扣件维修费及坏顶丝维修费、清理上油费等维修费用共计78276.6元;5、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峰林建筑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宇租赁站于2012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于2020年11月12日注销登记。2017年12月10日,***因承建工程需要,作为承租方,以峰林公司的经办人名义与出租方腾宇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腾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丝、轮扣等用于河北工程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并对租赁物资日租金标准、结算方式、出租物资丢失、损坏及修理费以及租赁产品残缺、损坏赔偿标准予以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显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腾宇租赁站向峰林公司和***交付租赁物资:钢管262076.3米、扣件190383个、套筒2140个、顶丝9500根。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赁产品退货单显示,***在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向腾宇租赁站共返还租赁物资:钢管261708.3米、扣件162601个、套筒2387个、顶丝9522个。未返还租赁物资:钢管368米、扣件27782个。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31日,扣除报停期间费用71029.58元,确认租金为489568元。2018年11月30日,出租方腾宇租赁站与***签订《价格调整协议书》,约定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原因双方商定自2018年9月1号起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的价格调整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丝0.015元/根,套管0.008元/个(价格均为日租金)。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经双方确认共产生租金237896.22元。按照在租物资数量及时间,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的租金为:(钢管262076.3米*0.01米+扣件190383个*0.008元+套管2140个*0.008元+顶丝9500根*0.015元)*97天=417432.36元。2019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在租物资的租金为(钢管368米*0.01元+扣件27782个*0.008元)*732天=165385.15元。截止2021年5月31日,***共支付租金190000元,尚欠租金为1120281.73元(489568元+237896.22元+417432.36元+165385.15元-190000元)。自2021年6月1日之后,***和峰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租金。《财产租赁合同书》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不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擅自将所租物品转租第三方或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承租方收取所欠租费同期银行利息。因承租方不遵守合同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均由承租方负责,并且承租方所租未退还的产品均按约定产品产值基于赔偿。《财产租赁合同书》第三款第一项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信守合同,承租方峰林公司和承租方经办人***共同承担出租方腾宇租赁站的租金、运费及所租货物的丢失赔偿,如有违约按《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承担经济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腾宇租赁站于2012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于2020年11月12日注销登记。依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个体户户主承担。**作为腾宇租赁站的经营者,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作为承租方,以峰林公司经办人名义与腾宇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与《价格调整协议书》,腾宇租赁站已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合同,***接收并使用了租赁物资。对双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及对双方存在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的事实均于认定。***辩称不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要求***返还租赁物钢管368米、扣件27782个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逾期不能返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计算,折价赔偿未实际返还租赁物的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结算清单,可以认定2017年12月12日至2021年5月31日,扣除报停期间费用71029.58元和峰林公司和***已支付租金190000元,尚欠**租金为1120281.73元(489568元+237896.22元+417432.36元+165385.15元-1900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尚有租赁物资钢管368米、扣件27782个未返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在租物资之日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支付**租金。《财产租赁合同书》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不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擅自将所租物品转租第三方或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承租方收取所欠租费同期银行利息。因承租方不遵守合同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均由承租方负责,并且承租方所租未退还的产品均按约定产品产值基于赔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支付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违约金125183.44元和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当以1120281.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予支持。**要求峰林公司和***向其支付扣件丢失螺丝费、坏扣件维修费及坏顶丝维修费、清理上油费等维修费用共计78276.6元。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丢失租赁物资清单证明,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实际产生维修费用的证据,不应支持。《财产租赁合同书》第三款第一项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信守合同,承租方峰林公司和承租方经办人***共同承担出租方腾宇租赁站的租金、运费及所租货物的丢失赔偿,如有违约按《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承担经济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峰林公司与***应当共同承担以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义务。***辩称其不是租赁物资的使用人,且已将全部租赁物资返还并付清租金的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峰林公司辩称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68米、扣件27782个;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计算,折价赔偿未实际返还租赁物的价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120281.73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计算;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25183.44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20281.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被告***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四项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7元,减半收取9183.5元,由原告**负担1183.5元,由被告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垫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2017年12月10日,***因承建工程需要,作为承租方,以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名义与出租方腾宇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依据《财产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结算清单,判决***支付**租赁物折价赔偿费、租赁费等并无不当。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腾宇租赁站于2020年11月12日已注销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个体户户主承担,**作为腾宇租赁站的经营者,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案涉合同并非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系***盗盖,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内容不知情,但未提交足够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如确实存在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的***实为承租方,是***以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办人名义与腾宇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实际承租人确为***的事实,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行使追偿权。关于租赁物维修保养费用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上诉称,退货时钢管和轮扣调直,顶丝、扣件上油维修相关费用应由乙方(承租方)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财产租赁合同书》虽有约定,但**并未提交实际支付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垫付保全费5000元,依法应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0元,由**负担1300元,由***、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6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邯郸市峰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米秉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宇鑫